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88號
TPHV,112,聲,38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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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7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嗣改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係 共謀非法拆借放款、洗錢,並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伊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經本院110年上字第1 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諸 多違誤,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4 號,下稱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該訴 顯無再審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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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