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22號
原 告 許政隆
訴訟代理人 許政鴻
被 告 許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為洋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益公司)代表人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或 得以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 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 等犯罪工具,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應LINE暱稱「Donken」、「D.K.」要求,辦理洋益公司所有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下 同)115,000元,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 或該集團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致無從追查。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亦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處 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 ,並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31、67至69頁)足證,是原 告主張其受騙而匯款11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語,堪予採認。㈡被告雖抗辯伊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惟:衡諸金融機構 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 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 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依被告 之年齡及智識,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使用,除兩造間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經求證、確知所為 用途之情況外,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而被告於系爭刑 案中就其所交付之對象究為小呂、呂宗勳或小易,其前後所述 不一,且其所述交付及交付之目的等節,亦核與證人呂宗勳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不符,參諸被告身為洋益公司代表人,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對於使用中之本案帳戶需有一定管 控,自無在未與他人簽訂合約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理,被告於應「Donken」、「D.K. 」要求,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 此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該人之際,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 已屬有所預見、知悉。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案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竟仍提供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 之使用,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 人利用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5,000元 ,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1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許政隆 以LINE向許政隆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許政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17分 5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19分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21分 5,000元 合計 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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