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HYUNDAI SAMHO HEAVY INDUSTRIE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HYUNG KWAN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TMT CO.,LT
D)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111年
度台上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定有明 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 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是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 團費用(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 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 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 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 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 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實益 ,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 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 人有美金2億6,444萬8,39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對
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因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而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除美金幣別外,下同)1,200萬元,民 國106年資產總額7,047萬9,413元,負債為1億1,098萬0,733 元,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因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 達6個月以上,經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等情,業據其提出英 國皇家法院判決、英格蘭與威爾斯商事財產法院命令、原法 院101年司促字第28830號、102年司促字第793、26276號、1 03年司促字第9732號、104年司促字第15750號支付命令、臺 北市政府公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39至99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自104至106年 度資產總額依序為5,507萬5,563元、6,250萬0,483元、7,04 7萬9,413元,負債總額為9,100萬6,254元、1億0,241萬3,92 1元、1億1,098萬0,733元(見原法院卷第239至245頁),連續 3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即非無據。
㈡因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經北市商業處於109年4 月8日命令解散,迄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北市商業 處函、臺北市政府公報、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足參(見原法院卷第88、123、183頁、本院破抗字卷第53 頁)。相對人董事任期至106年4月1日,之後即未再改選, 登記董事僅有董事長蘇信吉(下稱其名)及一外國人董事, 而蘇信吉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戶籍 登載為遷出國外,且查無國外地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6、187、199、209 頁),另一外國人董事之聯絡地址在印度,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該人是何人,現在 何處,抗告人稱無從得知,經本院傳訊相對人前員工張臺洲 、謝怡如均稱不知相對人負責人之去向(見本院卷第129至1 31頁),顯然無法查知該外國人所在,亦無從命其陳報相對 人公司文件。又相對人最近3年(即104至106年)之資產負 債表雖載有5千至7千餘萬元之流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241 至245頁),然其在107年至109年間,並無申報資產負債紀 錄,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 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31頁)。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 產、欠稅及積欠薪資情形,相對人除109年間有利息所得21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見原法院卷127至139、189至191頁)
。
㈢嗣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06年、107年、108年度公司申報營業所 得稅之資料,僅有106年度之申報資料,107年、108年均無 申報,有臺北國稅局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依其 106年度之申報資料,相對人於105年度結算時虧損5,202萬1 ,503元,有105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為證(同上卷 第113頁),又依證人即相對人之原受僱員工張臺洲證稱「… (之前是否有在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的, 到106年年底被老闆要求離開。(信榮公司到106年底公司營 運狀況如何?)不好,財務狀況很不好,主要是老闆投資不 當,虧很多錢。虧多少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30頁 )、謝怡如證稱「…(原來在信榮公司擔任何種職位?)財 務部門。(信榮公司106、107、108年營業狀況如何?)幾 乎沒有什麼業務。(證人何時離職?)2018年初,即107年1 或2月。(離職時公司有無虧欠薪水?)有延遲給付薪水, 沒有當月支付薪水。(你在107年3月離職時,信榮公司有哪 些資產?)應該是沒有資產。(信榮公司有無流動資金?) 沒有。如果有,就不會晚發薪水。…」(同上卷第131至132 頁),參酌相對人至105年底虧損達5,202萬1,503元,顯見 相對人已無任何可供立即支配之現金或存款,亦無其他可得 變價換取現金之動產或不動產;參以相對人至110年8月9日 尚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76萬 7,483元,000年0月間有未給付勞工薪資等情,有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 3、233頁),堪認相對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說明,難認有破產之實益 及必要,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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