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10號
TPHV,112,抗,91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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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治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高英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 對人原係伊之負責人,明知第三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GPLighting Inc.均無履約之 意願,仍同意上開3家公司向伊訂購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 ,753萬3,833元之LED CHIP產品,致伊依約出貨後,無法回 收價款,截至民國(下同)104年9月底,受有總應收款備抵呆 帳損失6,956萬6,000元。又相對人明知第三人泰商Win Win Net Corporation Company Limited(下稱Win公司)透過第三 人Arvee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Arvee公司)及A.R. Trading Co. Ltd.(下稱ART公司)向伊採購之Wifi通訊產品 ,須取得FCC認證證書後,始得完成進出口國際交易,竟未 代表伊與Win公司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即接受Arvee公司及AR T公司以開立即期信用狀之方式,向伊訂購Wifi通訊產品, 且未申請獲准FCC認證證書,亦未取得其他公司之授權使用 ,致伊組裝完成之Wifi通訊產品,無法通過泰國認證而無從 履約交貨,且該Wifi通訊產品為客製化產品,無法轉銷售予 他人,伊因此受有1億3,074萬1,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544條規定, 擇一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億30萬7,000元(計算式:6,956萬6, 000元+1億3,074萬1,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頁) 。參加人就兩造間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 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為輔助抗告人 ,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21-23頁) 。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訴訟(見原法院卷五第3 3頁),參加人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五第57頁),不同意抗告 人撤回訴訟,經原法院以參加人係獨立參加人,訴訟標的對 參加人與被輔助之抗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112年6月17日109年度金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故無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裁定以伊撤回訴訟對參加人不利 益,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 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主管機關應指 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設立保護機構;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其 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 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 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 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 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 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 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 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 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投保法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1、2、3款、第10條第1項第6款、109 年6月10日修正第10條之1第1項、及增訂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  




四、經查:
 ㈠參加人於105年8月17日在系爭事件主張:抗告人係經申請核 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 司,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期間,涉嫌使抗告人就LED CHIP及WIFI通訊產品為虛偽交易,使抗告人受有2億30萬7,0 00元之損害。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伊辦理投保法 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抗告人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 抗告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本有提起代表 訴訟之權利,伊對於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等語(見原法院重附 民卷第21-23頁),經原法院准許,並列為參加人參加訴訟( 見原法院卷二第183頁)。參加人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 訴訟功能及保障投資人權益,於知悉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 事期間涉嫌使抗告人為虛偽交易,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2 億30萬7,000元,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為 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聲明參加訴訟,核屬該 當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 」之業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又參加人係主管機關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所指定設立之機構,此 觀諸投保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1、2、3款即明,準此,參 加人為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業務而參加訴訟,乃具 公益性質,應認非屬一般輔助參加人。
 ㈡參諸投保法於109年6月10日增訂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 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 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 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 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 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 、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2條 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6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 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賦與保 護機構獨立參加之地位,以達到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上開規 定雖係109年6月10日增訂,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然審酌 該規定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合乎事務本 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 理加以適用,是參加人雖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增訂 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然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之法理,應認具有獨立參加人



之性質,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倘被輔助當 事人即抗告人之行為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即屬有誤。
 ㈢準此,參加人係依投保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1、2、3款所 設立之保護機構,具公益色彩,基於維護投資人之權益,為 輔助抗告人而參加訴訟,應認參加人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 ,抗告人逕自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見原法院卷五第33頁), 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自有欠缺,客觀上對參加人屬不利益, 參加人既不同意抗告人撤回訴訟(見原法院卷五第57頁),依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之法理,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撤回訴訟(見原 法院卷五第55頁),仍不生效力。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撤回訴訟不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 ,命續行訴訟,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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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