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43號
TPHV,112,抗,74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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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相 對 人 吳恒毅
訴訟代理人 楊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均為新北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序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2、1/4。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巷○○○○巷○000號、107號2 樓房屋(建號為忠孝段1667、1668建號,下依序稱系爭房屋 1、2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相對人為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巷107號4樓房屋(建號為忠孝段1670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㈠相 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在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增建套房 浴廁、墊高樓地板及埋設污水排水管,且拆除系爭房屋4樓 後陽台室內間的載重牆(位置如本院卷第31頁橘色螢光筆 標示,下稱系爭A牆)並外推為房間。再於107年5月12日至6 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間)在系爭A牆處增建1/2B磚牆 ,造成系爭房屋1、2樓樑、柱、牆、頂版有裂縫及漏水,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4間套房隔間牆 ,以及走道的地坪墊高部分、4間套房的浴室廁所地坪墊高 部分,以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洗手台、糞管、排水管 均拆除(拆除位置如本院卷第335頁黃色螢光筆標示)【下 稱起訴聲明一】。㈡、承上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 編號W7、D3、W7所示之系爭房屋4樓後陽臺1/2B磚牆拆除, 並將系爭A牆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 牆所示【下稱起訴聲明二】。㈢、相對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 人同意,於104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方即系爭房屋4 樓北側外牆設置雨遮、鐵架、壓縮機及在西北側外牆上設置



雨遮,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 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 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西北側雨遮(面 積0.6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 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 (面積0.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將上開拆除後孔洞以水泥填平【下稱起訴聲明五】。㈣、 相對人於104年間,擅自在伊所有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壁增 設電表箱2個,並在其內裝單相三線200安培電表及表前開關 (下合稱系爭電表設備),且將表後線及塑膠管線經系爭房 屋1、2樓外牆拉至系爭房屋4樓(下合稱系爭電纜線),侵 害伊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電表設 備(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 並將占用系爭房屋1樓房屋之牆壁(即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 )返還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原有電表裝回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 ,且將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下稱起 訴聲明七】。㈤、承上㈠事實,相對人改建及增建行為造成系 爭房屋4樓結構體超載,致系爭房屋1、2樓樑柱、牆壁、樓 板裂損、鋼筋裸露,伊因此須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 29萬1,835元(原主張29萬1,838元),並受有系爭房屋1、2 樓交易上損失20萬元,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伊49萬1,835元(29萬1,8 35元+20萬元)本息【下稱起訴聲明九前段之1】;且伊自10 5年3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受有無法出租系 爭房屋1樓之租金損失每月3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各期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聲明十】。㈥、 因相對人為上開㈠之改建及增建過程,產生噪音振動、致系 爭房屋1樓、2樓漏水、發黴、產生白樺、鋼筋裸露鏽蝕、水 泥塊脫落,污水管錯接給水管致流出污水污物,恣意斷水致 伊無水可用;又擅自於屋頂平台增設抽水及加壓馬達(調字 卷第43、45頁照片所示),產生噪音振動侵擾;擅自移設水 塔至無法洩水及清洗,伊被迫飮用髒水;又任意排放臭氣、 熱氣,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下稱起訴聲明九前段之2】。㈦、承上㈢、㈣事實,相對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49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牆 壁0.1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5年即104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共計獲 取不當得利1萬2,080元、675元,且自111年3月 18日起每月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9元、22元,是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相對人應給付1萬2,755元,且自111年3月18日起 至履行起訴聲明五、七止,按月給付伊561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 稱起訴聲明九前段之3、後段】。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主張:㈠、相對人於107年5月15日 將屬於共有之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內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落 水管破壞,且於同日拆除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位置如本 院卷第31頁紅色筆標示,下稱系爭B牆),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落水管修復,及將系爭B 牆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核准1B磚載重牆【下稱追 加起訴聲明三】。㈡、相對人於104年間為增加房間出租,擅 將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公共水塔拆除,移到樓梯旁無排水孔處 設置,並在屋頂及系爭房屋4樓間樓板鑿洞,用以拉管線到 系爭房屋4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將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如原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照片所示 之鑿洞以混凝土填平(原審卷6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78至 279頁)【下稱追加起訴聲明四】。㈢、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 施工時,將清運出來的磚塊、碎石、垃圾壓在系爭房屋1樓 大門鐵門上,導致大門鐵門斷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回復原狀【下稱追加 起訴聲明六】。㈣、相對人於110年5月、6月間施工時,於搬 運磚塊、碎石、鋼架及整組的流理台之過程,撞擊系爭房屋 1、2樓間牆壁,導致該牆壁凹損脫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1、2樓如原判決 附件六所示牆壁凹損填平油漆【下稱追加起訴聲明八,與追 加起訴聲明三、四、六合稱系爭追加之訴】。原審認系爭追 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不符,為不 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追加起訴聲明三、四與起訴聲明一、二、五 、七等項同屬相對人於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平台持續進行套 房改建工程追加起訴聲明六、八皆係相對人進行違建拆除



工作時造成之損害,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除去妨害等,益證追加起訴聲明三、四、六、八之事實與 原起訴事實在相當範圍內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證據可相互援用,且無原裁定所指相對人不同追加及有 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事存在,原裁定駁回系爭 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之一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第4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 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斷 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五、經查:
㈠、關於追加起訴聲明四部分:
1、抗告人於105年間對相對人起訴,以相對人於104年間未經抗 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增建而拆除原水塔、設 置新水塔2個(下稱新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水電 管路(下合稱系爭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違建物 ,並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 抗告人不當得利128,648元本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出 入口旁之系爭水塔、系爭設備,騰空返還該屋頂平台予抗告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將原水塔回復至本院卷第81頁附圖(下 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接回附圖二編號B之水管,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本院卷第83頁附 圖(下稱附圖三)編號H、I之梯間底座樓板鑿洞部分回復原 狀(下合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關於求為命相對人應將屋 頂平台違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應 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128,648元本息部分,歷經原法院於106 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下稱2321號)、本院10 6年度上字第7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 業於107年9月5日確定。又關於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新水 塔及系爭設備拆除並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下稱前者),及命相對人將原水塔回復原位及附圖三編號H 、I之梯間底座樓板鑿洞部分回復原狀部分(下稱後者), 經232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對前者之上訴,及廢棄後者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 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67至253頁、第38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743號(下稱抗字卷)卷第69至83頁、第87至119頁)。 2、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追加起訴聲明四部分,經核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且抗告人自承:伊 於前案訴訟請求把鑿洞回復原狀,是包含屋頂平台及系爭房 屋4樓天花板的鑿洞均回復原狀,原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照 片所示之鑿洞,就是屋頂平台的鑿洞(抗字卷第58頁);原 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左邊白色泡沫之孔洞,就是前案訴訟 附圖三編號I孔洞,原判決附件三第1頁下方右邊大洞就是前 案訴訟附圖三編號H的孔洞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可見抗 告人於本件追加起訴聲明四請求回復原狀之鑿洞(即原判決 附件三第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鑿洞),與前案訴訟聲明請求 回復原狀之鑿洞(即附圖三編號I、H孔洞)之位置相同。堪認 兩訴乃同一事件,是依前開四說明,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聲明四,自不合法 。
㈡、關於追加起訴聲明六、八部分:
  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原審卷4第344頁、 卷6第35、70、107至108頁)。且追加起訴聲明六、八經核 與原起訴聲明一、二、五、七、九前後段、十之原因事實發 生期間不同、相對人行為態樣不同,且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顯不相同,抗告人於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調查, 於此部分追加之訴亦無法援用,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此部分訴



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㈢、關於追加起訴聲明三部分:
  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原審卷4第344頁、 卷6第35、70、107至108頁)。又追加起訴聲明三顯然與原 起訴聲明一、五、七、九後段等原因事實之發生期間不同、 相對人行為態樣不同,且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顯不相 同。至起訴聲明二雖與追加起訴聲明三之原因事實發生期間 重疊一日,但原訴主張相對人增建1/2B磚牆(如本院卷第31 頁橘色螢光標示處),與此追加之訴主張相對人拆除系爭B 牆(如本院卷第31頁紅色標示處),不僅標的位置不同,且 行為態樣亦不同,此亦為抗告人自承明確(抗字卷第50頁) ,難認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再參以相對人抗辯:伊有在系爭A牆處增建1/2B磚牆,但 與系爭房屋1、2樓房屋漏水無關連性,另外伊從未破壞附圖 編號G所示落水管及拆除系爭B牆,系爭B牆及落水管都還在 現場等語(抗字卷第58至59頁),可徵起訴聲明二之爭點在 於增建1/2B磚牆與系爭房屋1、2樓漏水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然追加起訴聲明三之爭點乃相對人是否有破壞落水管及拆除 系爭B牆,以及拆除系爭B牆與系爭房屋1、2樓漏水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二者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截然不同,難認證據資 料有互通之處,自難認追加起訴聲明三與起訴聲明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起訴聲明九前段及十部分均係援引相對人 於起訴聲明一、二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應比照前開論 斷,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四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四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抗 告。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三、六、八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非同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 ,亦不該當同條項其他各款要件,原裁定駁回追加起訴聲明 三、六、八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 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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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