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81號
抗 告 人 温助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素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外之 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 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 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 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 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 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此於命補正上訴程式之情形亦同。二、查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執有如該判 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對相對人温素玲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9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6,050元(見原法院卷第163頁),因抗告人未補繳 ,於112年11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惟原法 院上開112年9月6日之通知乃信函通知並非裁定,揆諸首揭 說明,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定命補正之程式 ,其命補正之程序即有瑕疵,自難認已合法踐行命補正程序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