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57號
TPHV,112,抗,155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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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聚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甜家共同工作空間,兩造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作為營業登記地址 ,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每月設址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相對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 滿後,仍未將其之登記址及營業稅籍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公司所在 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下稱第㈠項 請求);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 約金1萬3,2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 記日止,按日給付120元(下稱第㈡項請求);暨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1,800元(下稱第㈢項請求)。原 法院就第㈠項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不併 算第㈡、㈢項關於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辦理遷出登 記,係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 00元;縱屬財產權而起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得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反推為21萬6,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元×12月÷10%=21萬6,00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2,320元,原裁定竟以訴訟標的不能核定為由, 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 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 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 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 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 第㈠項請求,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 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關係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抗告人 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於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無非係以第㈠ 項請求之價值難以估算為據。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相 對人承租系爭地址作為營業登記地址,於租期屆滿後,仍未 將公司之登記址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自屬 妨害抗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營業地址遷出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 1頁),惟其抗告意旨又主張上開請求之價額得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反推,計算為21萬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真意是否係就系爭房屋行 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是主張「返還」系爭租約之租 賃標的物即系爭地址之公司及營業登記權利,攸關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否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或係以相對 人辦理系爭地址遷出登記後,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 ,進而估算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得受有之利益究竟為何,以俾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就上開事項 未予闡明並曉諭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即逕依抗告人之起訴 狀內容認定命相對人遷出登記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不能 核定,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 關本件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原法院自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第一審裁判 費,另行裁定命抗告人予以補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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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