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52號
TPHV,112,抗,15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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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金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 ,乃在保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是若訴狀繕本並未送達被告 ,自無礙被告之答辯自得任意為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事,而其情形可以補正,倘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金蓮、侯金福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與相對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卻持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68萬5190元本息之債權憑證對伊等強制執行 ,爰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伊等之 債權存在,並撤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 院以陳金蓮經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而侯金福未自行具狀追加為原告,且無從合併於不 合法陳金蓮之訴處理,亦不符訴之追加要件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陳金蓮原審固先單獨以訴狀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惟原法院並未將其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而僅送達命 陳金蓮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等情,有該訴狀及繕本(該繕 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81至91頁)、原法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9至15、21至22、2 7頁)。陳金蓮之訴狀繕本既未經送達相對人,則揆之 首揭說明,即無礙相對人之答辯,故在原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⒉又追加金福為原告,固先由陳金蓮於民國112年9月9日 向原法院具狀,而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 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侯金福嗣於112年9 月12日即與陳金蓮共同具狀一併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聲請 調查證據等情,亦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 至33、47至49、55至59頁)。足見侯金福原審已以自 己之名義追加為原告,而與陳金蓮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非僅由陳金蓮追加其為原告,即侯金福於原法院追加為 原告,自無不許。
   ⒊抗告人既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且抗告人係連帶債務人 ,相對人對其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同一(見原審 卷第35頁),其等訴訟目的自屬相關,則本件訴訟雖因 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非不能由任一抗告人為補 正,原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使抗告人均得補正。 惟原審僅對陳金蓮命補繳裁判費,未對侯金福命補繳裁 判費,致侯金福欠缺補正上開程式之機會,衡諸避免突 襲性裁判原理,難謂原法院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定補正程序。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侯金福追加為原告,依 法並無不許,至因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然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惟原法院未依法踐行補正程序,自無從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正上開法定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程式及不符訴之追加 要件為由,認其等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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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