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吳耀正
上列抗告人因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與張堯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標得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2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堯軍所 有「○○000號」漁船乙艘(下稱系爭漁船);伊於辦理過戶 之際,始發現系爭漁船因涉及走私毒品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漁 業執照,惟拍賣公告未記載撤銷執照之緣由為何,關乎伊得 否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之權利及系爭漁船之價值甚鉅,自有 重大侵害伊權益情事;系爭漁船雖經拍定,現尚未將拍得之 價金交予債權人,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伊自得聲明異議,請 求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伊上開異議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12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係於執行 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依聲明異議內容,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 議,固須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達其目的,始謂終結。若係針 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則以該標的物拍賣 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亦即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法院無權撤 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3月7日第2次拍賣債務人張堯軍所 有之系爭漁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0至151頁),經抗告 人以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64頁),並當場繳交全部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頁正 反面);執行法院遂於112年3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頁正 反面、第18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漁船之執行程序,於抗告人112年3月 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告終結,已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 將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自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 地。抗告人於拍賣系爭漁船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2年4月19日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03至204頁),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