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施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秉祐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戶籍法登記之 戶籍地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 認當事人無居住該戶籍地址,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因 事實上社會結構之改變,國人雖未廢止住所,然常於其就業 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 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乃規定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
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路O段OOO號(見原法院 個資卷之相對人個資資料所示),惟抗告人起訴暨調解聲請 狀(含所附原證1記載兩造簽立之107年4月合作協議書、原 證2之存證信函)所載之相對人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 路之地址(下稱○○址,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2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原法院之調解通 知書依該址送達,相對人並於調解期日到場(見調解卷第31 頁、第37頁),且原法院命補費裁定亦載明該址而為送達( 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頁、第21頁),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約 定由相對人管理之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係設在新北市○○ 區(見本院卷第43頁),與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同屬 原法院轄區,亦可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則 抗告人以相對人居住於上開○○址,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 ,並無不合。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其 住所,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