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55號
TPHV,112,抗,145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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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詹明


相 對 人 盧芬
李佳蓁
蔣鑫
李福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芬祈、李佳蓁蔣鑫李福助等間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 損害,因伊受詐欺地與匯款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而匯款地 在新竹之事實,亦經原裁定認定,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 竹,可堪認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應由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伊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詎原裁定限縮本件應回 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普通審判籍,排除第15條第1項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分別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盧芬祈住所雖在臺南市,相對人李福助居 住在臺南臺南市,相對人李佳蓁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相對 人蔣鑫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但抗告人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 ,於民國111年10月及11月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及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在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託銀 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7-11義山門市及竹北門市ATM轉 帳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7、11414、1332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3、11097、1630 2、17292、19764、19896、20070、2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3 至47頁),雖抗告人遭詐騙係匯款入李福助之臺南市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盧芬祈之玉山銀行帳戶、李佳蓁之聯邦 銀行帳戶、蔣鑫所之中華郵政帳戶,但抗告人係透過通訊軟 體LINE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 及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及在中華郵政竹北中山 郵局、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中國信 託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7-11義山門市及竹北門市AT M轉帳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 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原法院管轄)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 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原法院無 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臺北地院,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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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