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49號
TPHV,112,抗,144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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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9號
抗 告 人 STEVEN KING(即King Steven King)


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7年度 全字第644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為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LORETA RESPETO KIN G、NARCISA S.LIM之被繼承人施性逗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 )4,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存字 第309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施性逗聲請假 處分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 銷在案,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施性逗之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原裁定予以准許,命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 爭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 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因第三 人施能賞(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萬淑桃、 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主張其始為施性逗唯一繼承人 ,並否認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之繼承權,該案雖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施能賞之訴 ,惟現上訴由本院112年重家上字第72號審理在案,故抗告 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是否為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



提供擔保物受擔保利益人尚未確定,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1 日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 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 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 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 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 全子字第891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民事 撤銷假處分狀、原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9頁),並經原審 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又因原受擔保 利益人施性逗業已死亡,相對人主張施性逗之繼承人為抗告 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亦據相對人提 出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6號 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3頁),從而,相對人聲 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與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 IM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抗告人固辯稱因第三人施能賞主張其始為施性逗唯一繼承 人,並否認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之繼承權,故抗 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是否為受擔保利益人尚未確定 ,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1日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 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8頁)。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於施 能賞對其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係主張其與LORETA R ESPETO KING、NARCISA S.LIM方為施性逗之繼承人,而否認 施能賞施性逗之繼承人,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雖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抗告人既不否認



施性逗之繼承人,則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通知施性逗之繼 承人即抗告人、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自 無不合。
 ㈢再者,倘施性逗之繼承人事後經查明或判決確定尚有其他人 ,亦係相對人是否應另向該他人為催告行使權利及是否已向 施性逗全體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而得否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之問題,要非本件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所需審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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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