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41號
TPHV,112,抗,144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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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梁子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冀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 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 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 112年10月6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 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則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 聲請遷讓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遷讓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即與執行名義所載不動產之價值相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請求撤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127號遷讓房屋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本案訴訟期間伊繼續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得利益,不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價額,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最近1次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0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遂以 其因向第三人陳建利(下稱其名)借款,乃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陳建利供作擔保,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竟遭移轉予 相對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前開 確定判決、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法院 卷第9至27頁)。從而,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利益,即請求排除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計 算,抗告人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土地價值云云,殊無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2日交易價格為1,060萬元,每坪單 價為42萬元,同一大樓其他建物分別於112年5月6日、同年1 0月26日所為買賣之每坪單價各為39萬元(下稱甲交易)、3 5.7萬元(下稱乙交易)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 最近1次交易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與抗告人提起系爭本 案訴訟(112年10月6日繫屬於原法院)相距未達1年,與甲 交易時間相距約7個月,每坪單價雖差距3萬元,惟考量不動 產成交價格與建物現況、是否附裝潢、家具及買賣雙方議價 能力等因素有關,堪認系爭不動產最近1年之交易價格無明 顯波動,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價格即為1,060萬元。 至乙交易係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70頁),其成交 價格較不客觀,不足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場價格之參考。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最近1次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0萬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57.52 181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層次面積:61.27 陽台面積:3.84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932.86 1618/1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689.49 201/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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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