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15號
TPHV,112,抗,141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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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徐上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郭采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采霓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內
文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准抗告人閱覽、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〇九年原醫第一號卷內有關相對人郭采霓於民國一〇六年至一〇八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遮隱影本,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郭采霓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 郭采霓歷年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勞工保險(下稱 勞保)投保資料(下合稱系爭文書),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以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閱覽卷內文書之規定不以「必要性」為要件;伊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郭采霓就業處所送達,自得聲 請閱覽系爭文書,不涉及郭采霓之隱私致其受有重大損害, 縱有隱私考量,亦可以部分遮隱方式供閱卷;且伊一再聲請 查明郭采霓於107年5月15日侵權行為時之雇主,此攸關連帶 賠償責任之人,亦有閱覽系爭文書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 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 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准伊閱覽系爭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規定不符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人可任擇一處所為送達,如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 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即明。又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 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依抗告人聲請調取系爭文書,查 知郭采霓之健保投保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勞保資料並 無登記地址,僅見最後投保單位美麗線時尚診所,已退保等 情,並當庭向當事人提示要旨(見原審卷三第383頁、見原 審限制閱覽卷),堪認系爭文書所載地址均非郭采霓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原審依郭采霓戶籍地送達通知及書狀,因不 獲會晤郭采霓,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 乃改為寄存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並無不知郭采霓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 為送達之情事,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向郭采就業處所送達之必要。抗告人據此聲請閱覽系爭文書自非 有據。
 ㈡又抗告人聲請調查郭采霓於107年5月15日侵權行為當時之僱 用人,涉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文書關於郭采霓 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與上開待證事項有涉,自 屬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其中除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之 第三人隱私部分,應以遮掩或去識別化之方式限制閱覽外, 應准抗告人得閱覽抄錄,利用該資料以為攻擊方法,使其得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至於系爭文書其餘部分則與抗告人主張 郭采霓於侵權行為當時僱用人之待證事實無關,不影響抗告



人行使辯論權,其聲請閱覽、抄錄其餘部分資料,則屬無據 。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文書其中關於郭采霓106年 至108年間勞保投保資料遮隱部分之閱卷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 於超逾前開應准許閱覽之其餘資料,核與抗告人之訴訟權行 使無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閱卷聲請,則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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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