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趙克推
相 對 人 吳欣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欣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已將 抗告狀影本送達相對人,本院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依法 函知相對人,請於五日內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意見,相對人 已於112年12月1日收受通知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7 頁送達回證及通知函),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以言詞或提出 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院依法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 月14日發函命相對人補正之事項,相對人業於112年6月26日 具狀陳報,遵期補正;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審 查,相對人既以原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抵押物即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所附借款債務證明文件,即足證相對人在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期間內,對抗告人確實有應受擔保之債 權存在,執行法院當即依形式審查認定債權,而非實質認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擔保借款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既 已依限補正,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 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與伊之間有本票債權糾紛,相 對人認伊所簽之本票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還款,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債務關係存在並已確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並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059萬3,595元,詎其認該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仍有未清償之款項,並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總金額為2,600萬元,系爭債權按107年7月20日所簽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系爭債權金額至伊於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金額時,為9,164萬0,491元,是相對 人仍得就其差額於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 相對人爰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 請,司法事務官以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認 本件抵押權存在,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復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惟原裁定中之系爭抵押物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業已於上述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 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拍賣系爭抵押 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上 開要件原裁定並未審酌,逕廢棄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 判斷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 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僅於主文 不明確時,始參酌理由認定之,至於裁判理由是否妥當,實 體請求權是否存在,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而法院准予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 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 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 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 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 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
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 載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系爭 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司執卷 第10至16頁),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上觀之,可認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系爭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於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即2,6 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貼現、透支、墊款、保證等,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7月19日(見原審司執卷第47頁)。原 法院經形式審查上開證明文件後,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受清償,形 式上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乃廢棄原處分,並由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 廢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依原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6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確認兩造間之1,700萬 元債權存在,本件相對人前已執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 號裁定(見原審司執卷第7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並受償2,059萬3,959元等情,有原法院111年6月14日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憑(見原審司執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認已對相對人清償欠款完畢,系爭 抵押權不復存在,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肯認相對人應將對抗 告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惟查,姑不論抗告人上開主張 是否屬實,核均屬該債權是否消滅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況抗告人所執系爭判決尚繫 屬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審理中,亦未確定(見本院卷 附案件索引卡查詢),並無既判力、確定力、執行力。抗告 人遽依此請求停止本件抵押權拍賣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認相對人對原處分 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