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張熖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映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潘芃竹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 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嗣第三人潘芃竹、陳亞萱、潘子村及簡美蓮(下 稱潘芃竹等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0贈與相對人 ,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96號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 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執行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潘芃竹等4人為上開贈與時,未依民法第297 條為債權移轉通知,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另相對人以共 有人身分聲請拍賣,恐有害於真正債權人之受償及債務人之 利益。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6月5日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9日駁回其異議(即原處分), 經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 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 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三、查第三人潘芃竹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108年5 月15日確定;嗣潘芃竹等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 分之10贈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0等情,有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憑(見該卷第7至28、30至35及37至43頁)。而潘芃 竹既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 規定,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潘芃竹等4人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繼受人,是系爭確定判 決對於相對人亦有效力,從而,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法有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因此有害 於真正債權人之受償及債務人之利益。又土地共有人間,非 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土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非屬債權之讓與,尚 無民法第297條之適用,是相對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與債權讓與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