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何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文霸、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木股、
邊子樹、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額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為「1.被告土地拍賣程 序有誤。2.確定原告非抵押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 止。」(見原法院卷第7頁),因未繳納裁判費,且就訴之 聲明未記載具體明確,並說明訴訟標的,致原法院無從得知 抗告人請求判決內容,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 年度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於同年3月1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 人於112年3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表示訴之聲明 為「判決原告有非抵押債權並應於拍賣前後公告」(見原法 院卷第21頁),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桃院增民端112年 度補字第102號函,通知抗告人請陳報確認之「非抵押債權 」金額為若干?(見原法院卷第25頁),抗告人於112年3月 13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1)狀,表示訴之聲明為「判決原 告有非抵押債權(證1)並應於拍賣前後公告」,並提出抵 押借款契約書影本(上載借款金額500萬元)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31、35頁),原法院乃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補 字第102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並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112年度 抗字第541號裁定廢棄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 法院復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於理由項下詳細說明應如何記載及 其他救濟途徑,該裁定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具狀 補正,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19頁),致原法院無從特 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且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 之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未具抗告理由,且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又就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表明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 的,仍未補繳及補正,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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