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范福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春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因兄妹分產分 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於112年9月1日分得政府道路 徵收款267萬2941元,現每月並領有政府低收入給付8000元 ,自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 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相對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當年度所 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無從推知相對 人之資力全貌。至相對人提出之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其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遑論抗告人曾於112年9月1日匯款267萬2941 元予相對人,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益徵相對人並非全無資力之 人。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准 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