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00號
TPHV,112,抗,130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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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李榮進
李榮曜
李榮春

李榮泰

李麗卿

李麗娜

陳貞容(即李榮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少筠(即李榮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晚筠(即李榮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筠(即李榮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瓊苓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均廢棄。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勞動部勞力發展署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該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無勝、敗之可言。當 事人仍得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故無庸於主文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 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財團法 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署)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訴訟( 即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除駁回抗告人就明志大學部 分之請求外,其餘則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勞動署負擔82%,餘由抗告人負擔(即18%)。勞 動署、抗告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法院就勞動署上訴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即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全部敗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更一審法院就抗告人上訴部分為明志大學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勞動署(除部分不當得利損害金外)之上訴 ,另諭知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明志大學負擔;勞動署上訴部分之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勞動署負擔(見司聲 卷第14頁、第68頁)。勞動署、明志大學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司聲 卷第87至90頁)。其次,前開更一審法院就勞動署上訴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充判決由勞動署負擔(見本院 卷第143頁)。
  ㈡、依上說明,本案訴訟確定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抗



告人無庸分擔訴訟費用),關於第一審部分由勞動署負 擔82%、明志大學負擔18%;第二審抗告人上訴部分,係 僅就伊原審敗訴部分即駁回明志大學請求部分,提起上 訴。故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明志大學負擔;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部分,則由勞動署負擔82%、明志大學負擔1 8%。
  ㈢、再者,本件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7萬7776元、測量費4萬2400元、鑑價費25萬元、閱卷及 調閱費406元(以上計107萬0582元),由勞動署負擔82 %即87萬7877元、明志大學負擔18%即19萬2705(元以下 4捨5入,下同);抗告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萬0124元 、閱卷及調閱費1225元(以上計23萬1349元),全部由 明志大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16萬6664元、第 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以上計121萬6664元),由勞動署 負擔82%即99萬7664元、明志大學負擔18%即21萬9000元 。綜上,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 1萬8595元(計算式:0000000+231349+0000000=000000 0),應由勞動署負擔187萬5541元(計算式:877877+9 97664=0000000),明志大學負擔64萬3054元(計算式 :192705+231349+219000=643054),並均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加給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違反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諭知,裁定確定本件抗告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251萬8595元,全由明志大學一人負擔,並駁回抗 告人就勞動署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原法院雖依明志 大學之異議,更為裁定命明志大學負擔64萬2050元本息 ,勞動署負擔99萬8668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異議,於 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法院及司法事務官裁定確 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及數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 依職權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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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