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6號
抗 告 人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與其他一宗訴訟合併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向 原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建字第57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另以原裁定併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移送花 蓮地院。惟原法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伊已就本案訴訟移 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 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本案訴訟。原法 院就本案訴訟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花蓮地院,經 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1308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確定在案,是本案訴 訟既經廢棄發回原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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