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繳 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其抗告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8號裁定, 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29頁),因抗告 人當時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上開補正裁定於同 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並將多元化繳費單先後於同年11月8 日、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該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9頁)。惟抗告人迄未 遵期依限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