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98號
TPHV,112,抗,1198,2023121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
再 抗告 人 陳振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連成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殘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