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6號
再 抗告 人 陳振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連成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96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此乃再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 定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與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事件(下稱1198事件)合併裁判, 僅需繳納一次再抗告費用云云。然查,再抗告人固就本院11 2年11月30日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繳納10 00元之再抗告裁判費,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1198事件係就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 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所為之裁定。而本件係就再抗告人不服 原法院以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 訴(原法院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所為之裁定。兩者係屬個別裁定而 各自有其救濟程序,自應各自繳納裁判費始符合提起再抗告 之要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而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不需另繳納本件再抗告裁 判費云云,應有誤解。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