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33號
TPHV,112,抗,1133,2023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固就原裁定提起 異議,聲明廢棄,應係誤為異議,依上揭說明,視為已提起 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抗 告,抗告人再就原法院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因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未在限期內補正,而於同年6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所明定。又訴訟救助之效力 範圍,不僅本案訴訟,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 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 、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以第三人黃淑芬翟大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民眾日報)、吳鎮生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 度重訴字第1210號審理在案。抗告人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曾聲 請訴訟救助,為同法院於105年4月2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院除就黃淑芬為部分准予賠償之 實體判決,並分別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就翟大龍、民 眾日報及吳鎮生部分,於105年2月26日以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 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嗣不服 提起抗告,為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66號 廢棄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對民眾日報吳鎮生之訴。臺北地 院於109年間就民眾日報吳鎮生部分另分109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3號事件審理。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對承辦法官聲請迴避



,本案訴訟事件尚未終結,有審理單、上開裁判附卷(見本 院卷第13、14-1至40頁),且經本院調閱卷宗(電子卷證資 料)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法院抗 告人聲請迴避之裁定程序。
四、又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聲請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3號承審法官迴避,經同法院於同年月15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為同法院 以抗告逾期為由,於同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 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補費裁 定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且於同年6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有聲請迴避狀及各該裁定足稽(見原法院卷第 3至9、27至29、37至38、47至48、53頁)。原法院業裁定准 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且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抗告人迴避聲 請程序,仍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並 於逾期後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殊嫌速斷。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