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黃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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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謝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自訴外人李鄰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黃色範圍所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無權占有相對人所 有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為393.0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原法院經審理後,判 命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按月返還不當得利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 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4萬9,584元,裁定 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2,827元。抗告人就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因同法第77條第16按第77條之 13徵收方式加徵裁判費,自應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相 對人之起訴主張係訴請抗告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 建物,目的在排除系爭建物對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故
相對人勝訴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返還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系爭土地被抗告人占用部分於 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兩造在本院均同意以系爭 土地相鄰土地實價登錄方式推估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見本院 卷第87頁)。復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使用分區與使 用地類別在謄本上固均為空白,但係屬中壢(龍岡地區)都 市計畫之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查詢系統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 此外,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戳 章足參(見原法院卷一第3頁)。再者,因系爭土地週邊同 區段土地售價高低差異較大,茲比較同區段亦屬農業區,但 非作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同段401-6地號 土地(交易日期110年7月7日),每坪單價為15萬3,000元; 同段401-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11年7月26日)單價為每坪1 6萬7,990元;同段383-7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12年2月10日 )每坪為9萬7,064元;同段383-1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同 段383-1地號土地A部分,交易日期111年10月17日)每坪5萬 8,446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下 稱服務網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17、119、113頁) 。其中應以同段383-1地號土地A部分之交易時間、距離(與 抗告人所提出比較之土地位置相同約140公尺)、價格與起 訴時之系爭土地最為相近。故核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694萬8,560元(58446393.020.3025=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人固以同段383-1地號土地之另一部(下稱同段383-1地 號土地B部分),因於112年6月20日成交,使用分區屬農業 區,距離系爭土地僅140公尺,價格僅每坪3萬2,000元,主 張該土地部分實價登錄價額得作為核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 基準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提出服務網資料為據(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同段383-1地號土地B部分係做為道路使用部 分,並非農地使用,有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 服務網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47、113、115頁),與系爭 土地使用條件不符,自不宜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交易價格 之核定基準,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4萬8,560元,原裁定誤 算核定為614萬9,58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之理由雖不足取,但此既涉及 起訴程式要件,經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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