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27號
TPHV,112,建上,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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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春農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簽立大安文華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3,85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位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大 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交付 已確定地界之系爭工地予伊,但伊於110年3月4、24日通知 被上訴人提供6個月內有效期限之系爭工地複丈成果圖,被 上訴人竟於110年4月7日拒絕配合申請鑑界及取得系爭工地 之複丈成果圖或授權伊代為申請鑑界,可預見被上訴人無法 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協力義務,伊遂於110年4月1 4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致伊無法取得 系爭工程總價18%之預期利潤即2,493萬元(1億3,850萬元× 18%),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該請求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本院撤 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 第137頁)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伊另於110年6月21日交 付系爭工程工程圖說文件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確認 伊支出之開工代辦費含稅金額共19萬6,964元,爰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505條、110年6月21日簽收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開工代辦費19萬6,964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共 計2,512萬6,964元(2,493萬元+19萬6,964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509萬6,466元(預期利益2,493萬元+開工代辦費16萬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原審卷 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82、677、723頁)。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係關於「施工期 起算」,第2款是關於「工地現況占有、管理之移轉」。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放樣勘驗申報前,須 先進行由伊為基地鑑界、由上訴人於系爭工地上架設安全圍 籬暨拍照、監造人員等現場勘驗暨拍照等準備工作,故伊如 未移交系爭工地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進行放樣勘驗申 報前之準備工作,可見「交付工地」、「放樣勘驗申報」及 「確實進場施工」乃不同階段之事務。此外,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系爭工地,乃指移轉工地占有,不須 達上訴人得確實進場施工之程度。如有地界問題或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開工或施工時,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 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約定,而不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應簽發有效之履約保證票,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交付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均未載發票日 期,且上訴人未授權伊填寫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25條為無效票據。嗣後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5日寄發工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伊,然該內容未經兩造合意,且 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補正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故系爭契約 業經伊於110年4月27日依第27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解除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預 期利益,顯屬無據。對於上訴人請求開工代辦費16萬6,466 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認諾等語。答辯聲明:㈠除認諾部分外,其餘上訴 駁回。㈡除認諾部分外,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41、581頁):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 110年1月15日合意系爭工程總價1億3,850萬元。上訴人於11 0年2月5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備供作為工程 履約保證金(原審卷1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725、726頁) ,兩造隨後於110年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昶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 人(原審卷1第37至65頁)。
㈡、被上訴人職員於110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高群開發.樹 盛營造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請上 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蓋章後回傳。上訴人未在該會議紀錄上 蓋章及回傳,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職員張書鳳於110年3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貴公司傳來之會議紀錄,為 使之更具正式性及顧及雙方權益,故修改為附件之協議書」 ,並檢附系爭協議書為附件,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原審卷1第73至79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4日以申請書,於同年月24日以函文,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關建築執照108建字第212號(臺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放樣勘驗文件乙事,需具6個 月內有效期限之複丈成果圖,懇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等語( 原審卷1第333、33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日 前開立有效之票據換取系爭支票,否則將依違約之約定辨理 等語(原審卷1第81頁)。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函覆:因 系爭支票目的日期未定,無填載發票日之可能,故系爭支票 符合契約目的。如兩造無法就履約保證之支票發票日達成共 識,同意終止合約關係,並辦理結算等語(原審卷1第83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再次以台北信維郵局005286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複丈成果圖屬完成系爭工程不可或缺文 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款約定屬上訴人承攬範圍,系 爭支票均欠缺發票日,乃無效票據,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 提出明確點交時程,便於辦理工地點交,並提出複丈成果圖 及完成換票,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等 語(原審卷1第85至95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 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有效期限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 置之不理,無法確定地界點後以移交工地,可歸責被上訴人 事由,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另因兩造無法就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達成共識,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該函於110年4月14日



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97至99頁、第341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7日回覆:上訴人所為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不合 法,且上訴人前表示終止契約、又表示解除契約,不明其意 思。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9日通知系爭支票為無效應予換 票,已逾15日未為換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款終止(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1第99至101頁)。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自行拆除坐落於系爭工地之「樣品 屋」(本院卷第44頁),並於110年7月27日與訴外人廣鐿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簽訂「大安文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合約書」(原審卷1第165至178頁)。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昶明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差額損失2,038萬元及違約金1,385萬元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23號判決上訴人及昶明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8萬元暨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兩造及昶明公司均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44號審理中(本院卷第73至75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110年6月21 日簽收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工代辦費16萬6, 466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認諾(本院卷第723頁),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放樣勘驗程序所需之系爭 工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可預見被上訴人無法 在110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工地,將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故伊於110年4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開工日期:依建築主管機關放樣勘驗 核准後起算工期。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於簽約後即進行放樣勘驗之行政程序,則



甲方實際交付本工地,乙方得確實進場施作起算工期。」 ,第2款約定:「甲方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交付乙方,供乙 方確實進場施作本工程,否則乙方有權利解除、終止本合約 」(原審卷1第38至39頁),是依該條第1項文義,第1款係 就系爭工程之工期起算日予以約定,即系爭工程原則以完成 放樣勘驗核准後才起算工期,但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約 後就可以進行放樣勘驗的行政程序,則以被上訴人交付工地 且上訴人得確實進場施作時起算工期;而第2款則係約定被 上訴人交付工地予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期限。兩造復均表示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放樣勘驗程序」由上訴人負責 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進行該程序等語 (本院卷第724、725頁)。則被上訴人交付工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始應進行放樣勘驗程序,並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上 訴人得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起算約定工期。再參以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及民法 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應解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工地之現實占 有即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上訴人,即履行該項第2款所定交 付工地之協力行為,被上訴人不負先交付系爭工地有效期限 之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申辦放樣勘驗程序之協力義務。 ⒉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放樣勘 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 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次按工程實務慣例,承攬人於施工前,由定作人提供申報放 樣勘驗所需之工地複丈成果圖予承攬人,由承攬人向地方政 府建築管理單位申請放樣勘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81頁)。再參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2日函覆本院:一般工程實務上,定作人即起造人將工地交 付給承攬人,承攬人於點交時或點交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 工地鑑界複丈測量,以確認工地界址正確範圍位置無誤,並 取得複丈成果圖之後,承攬人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 報放樣勘驗程序等語(本院卷第68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 110年4月30日交付系爭工地之前,並無辦理工地鑑界複丈, 取得複丈成果圖等協力行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系爭工地係移轉占有予上訴人 ,不包括提出辦理放樣勘驗程序所需之系爭工地複丈成果圖 等語,應屬有據。
 ⒊依上開三之㈢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4日、24日請求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6個月效期內之複丈成果圖,用以辦理



放樣勘驗,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無在110年4月30日前,交付該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之協力 義務,業如前述。且依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4 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點交工地之時程以於110年4月30日前 完成工地點交一情,可見被上訴人要無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2款協力義務之情形。準此,依上開三之㈤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未於110年4月30日前,提 供系爭工地有效期限之複丈成果圖,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不生解約效果。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 非有據: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不為 協力行為,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依前開四之㈡⒈,上訴 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為配合上訴人辦理放 樣勘驗之協力行為,是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顯有未合, 亦不生解約效果。
㈣、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27日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合約時,平均 分為四張開立票面合計總額為工程承攬總價10%之保證票據 (公司支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第2項約定:「如 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甲方得依照履約保證條款,通 知乙方於七日內改善,如仍未改善甲方始得逕行動用履約保 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1第51頁)。系爭契約第27 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因乙方之過失而終止或解除合 約: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工程師通知限期改善 ,而乙方在15日內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 其他相同或近似情況,如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 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就本工程 之一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合約……⒊未遵守本合約規定」( 原審卷1第53頁)。
 ⒉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 、日,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可 知支票之發票日為其應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即屬無效票據。



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之110年2月5日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備供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支票, 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尚非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及簽立系爭契約時,均未爭執系爭 支票效力,亦未要求伊填載發票日,可見兩造係以空白授權 票據意旨交付及收受系爭支票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已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且依上開三之㈡、㈣所示,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寄送系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內容 為:「樹盛公司同意若違反『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書』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時『如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 ,甲方得依照履約保證條款,通知乙方改善,如仍未改善甲 方始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授權高群 開發公司得自行填入履約保證票之日期,並逕行動用該履約 保證金」,並要求上訴人蓋章回傳(原審卷1第75頁),嗣 陸續於110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提出有效 之履約保證票更換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回覆之函文從未表示 其業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 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被 上訴人亦得於發生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情事時,要求伊填 載發票日,故伊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支票云云。惟查,上訴 人未於系爭會議記錄蓋章回傳予被上訴人,且隨後由職員張 書鳳於110年3月5日寄送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 書記載略以:「....一、第23條第2項之約定經甲乙雙方同 意改為: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中,因乙方之過失,顯可預見 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 方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乙方於收到通知後若有異議應於4 日内書面回覆,若無異議且未於上述期限内完成改善或履行 者,甲方始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二、乙 方同意於上述條文發生時,授權經由甲乙雙方認可之第三公 證人填入履約保證票之日期,並同意甲方依比例原則逕行動 用該履約保證金。三、本協議書將併入合約本文中」(原審 卷1第79頁),顯然已經變更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內容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參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以函文自 承兩造無法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達成共識等語(原審卷1第9 9頁)。堪認上訴人交付欠缺發票日記載之系爭支票,其後 未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情事發生時, 自行填載發票日,難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同條第1項之給付義 務,其前開主張,委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有效之履約保證支票,被上訴人於1



10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限期催 告無果後,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3頁),自屬有據。㈤、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2,49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要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無法獲 得系爭工程預期利潤2,493萬元本息云云,委不可採。次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第1款第 3目約定合法解除,被上訴人非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無法獲得系爭工程預期利潤2,493 萬元本息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110年6月21日簽收 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工代辦費16萬6,466元 ,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93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認諾,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請求,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 判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YB0000000 未填寫 3,462,500元 2 YB0000000 未填寫 3,462,500元 3 YB0000000 未填寫 3,462,500元 4 YB0000000 未填寫 3,46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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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