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江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邵華
俞柔合
蔡孟芬
許碧芳
賴熏熏
賴
賴欣欣
賴熙熙
上列原告因被告邵華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38號),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對被告邵華、賴熏熏、賴 悤悤、賴欣欣、賴熙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475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 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復於112年11月 21日具狀追加俞柔合、蔡孟芳、許碧芳為被告,而本院前開
裁定嗣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聲請調卷暨 追加被告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75至8 1頁)。乃原告表明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其陳情狀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99、101、113、115頁),其 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具狀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 趙登勇為其人頭,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告訴及被 告,原告是否與被訴犯罪事實有因果關係,是否因犯罪受損 害,有待偵查審理,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惟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310號邵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邵華、賴熏熏、賴 悤悤、賴欣欣、賴熙熙明知伊與訴外人鄭萬盛嘗公業四公業 有公關顧問合作報酬協議,與訴外人蔣萬安辦公室、周文通 等有舊事糾紛,竟扭曲事實、教唆偽證,屢對伊提告,損害 伊投資權益830萬元等情。系爭刑事判決則認定:訴外人賴 廖碧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趙登勇即台北非常美餐 館返還房屋,判決後,趙登勇不服,提起上訴,賴廖碧雲即 委任邵華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審理期間,賴廖碧雲 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其女賴熏熏當日即以LINE告知邵華。 邵華明知賴廖碧雲已死亡,與賴廖碧雲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遲未答應邵華繼續委任之要求,唯恐失 去委任,竟未說服繼承人繼續委任而隱瞞賴廖碧雲死亡的事 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偽以賴廖碧雲名義具狀 ,製作民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 (一),並均於具狀人欄蓋用原所持有之賴廖碧雲印章,分別 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日及109年2月6日遞交本院,並 將繕本逕送趙登勇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以賴廖碧雲名義 行使上述文書,足生損害於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正確性。直 至109年2月14日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其中一人明確通知邵華 ,已經另行委任律師承受訴訟,邵華始於109年2月19日具狀 向本院陳報賴廖碧雲已死亡,應依法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 實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準此,賴熏熏、賴悤悤、賴 欣欣、賴熙熙、俞柔合、蔡孟芳、許碧芳顯非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與邵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主張之830萬元投資權益損害,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原告尚非因前揭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因原告另案追加告訴或追加被告即 得為不同之認定,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