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原簡易字,112年度,3號
TPHV,112,審原簡易,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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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陳芳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少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陳少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 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嗣經被告撤回上訴, 下稱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 並非刑案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判 決認定之直接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原告起訴 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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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