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上字,112年度,344號
TPHV,112,審上,34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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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呂永聰
被 上訴人 黃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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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9日 送達上訴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9、32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5至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 曾就補費裁定提出異議並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但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 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 仍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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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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