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74號
TPHV,112,家聲抗,7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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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范振忠
周秀珍
范景量
范振興
范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振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范承煉全體繼承人。范承 煉於民國103年1月24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 各繼承1/5權利,其又於106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周秀珍;嗣范承煉於108 年2月9日死亡,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1日經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抗告人共有,周秀珍再於108年7 月4、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上開因遺囑繼承取得部分移轉 登記予其餘抗告人。惟范承煉預立系爭遺囑時係欠缺意思能 力,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予周秀珍則係虛偽意思表示 ,而均屬無效,且抗告人俱已喪失繼承權,故附表所示不動 產自范承煉後之登記亦均屬無效,並侵害伊之繼承權;又上 開法律行為縱屬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 、第828條、第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范成煉



預立之系爭遺囑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抗告 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均為無效,兩造就 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各有應繼分1/6;及抗告 人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贈與及繼承之登記,並偕同相 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變價分割,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訴 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之請求,並斟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登 記後,恐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抗告人可能受有 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該等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 利息損失,相對人就其請求之釋明容有不足等情,裁定相對 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范成煉生 前贈與周秀珍,縱相對人主張該贈與契約無效,該不動產於 范成煉死前即已屬周秀珍所有,非范成煉遺產;又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動產固係范成煉遺產,然業經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共有;故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無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其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 云。然查:
  ⒈按因被繼承死亡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有數人,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自明。又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虛 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 4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 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 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既主張伊為范承煉繼承人,而范 承煉所為系爭遺囑,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贈與周秀 珍,均屬無效,且抗告人俱喪失繼承權,故附表所示不動 產自范承煉後之登記亦均無效,並侵害伊之繼承權,又縱 屬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該等不動產應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8條、第 1225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范承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所為贈與、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均為 無效,及兩造就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案 訴訟卷一第347至352頁、卷二第343至344、351至355、49 5頁),自係本於其為范承煉遺產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 ,而就得喪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抗告 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以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二第440至442、448至472、478 至479頁),至其上開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 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准許所應審酌。是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權可行使,其本件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本案訴訟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自非屬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則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 足,然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抗告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 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進行 交易之意願,致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 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 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 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爰審酌本 院前參考鄰近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地實價登錄價額 及編號3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而核定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827萬3619元(計算式:1238萬2500 元+3072萬0719元+517萬0400元=4827萬3619元,見原法院卷



第28頁),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 個月,則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 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1045 萬9284元(計算式:4827萬3619元5%4年4個月≒1045萬928 4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並慮及市場波動、交易風險,及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受有其他類此損失,認相對人應 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0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7241萬0429元,尚有未洽。
㈣、從而,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且尚在原法院審理中 ,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 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 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就許可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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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