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林速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長昌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林長昌、林佩 蘭、林佩觀、林速鈴(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僅相對人林長昌於112 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有該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答辯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29、31-35頁),應認兩造 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 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 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 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勇三於112年4月10 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林勇三以代筆遺囑將其所遺最 有價值之房地均指定由林長昌繼承,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 分,伊已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等規定對相對 人起訴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191號,下稱本案),惟林長昌接獲調解通知書後,
即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有脫產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 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伊於本案主張行使10% 之特留分,如依系爭不動產市值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計 算,伊之權利範圍僅850萬元,與原裁定所命應供之擔保金2 408萬3333元相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另為縮短本案辦案 時間,伊請求放棄後續調解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 新計算擔保金等語。
四、林長昌則以:原裁定依抗告人於本案請求主張之市價,作為 核定系爭不動產應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並無違誤,且抗告人 係就系爭不動產全部均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為 獨棟農舍,使用上無法分割,應維持原裁定核定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林勇三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225條、第1 164條等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遺產,經 原法院以本案即112年度家調字第191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 案,此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無訛。關於抗告人主張林長昌依 林勇三之代筆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已 侵害其十分之一之特留分,乃行使扣減權等語,因按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 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 定參照)。是抗告人於本案行使扣減權,自係基於物權關係 ,就系爭不動產對林長昌為上開請求,且該本案訴訟非屬顯 無理由,惟抗告人僅提出林勇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實 價登錄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存款明細為證 (見本案卷第21-45、101-141、159-205頁),關於其特留 分遭侵害主張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之事實尚未經原審調 查審理完畢,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林 長昌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 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林長昌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林長昌處分系 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自有受不當登記損害之可能。是原 審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林長昌如有 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 息損失,依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為8500萬元,及 依抗告人主張按遺產總價值計算其特留分十分之一為1114萬
4127元,本件為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 款前段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含調解)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8月、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 為5年8月,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是林長昌因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2408萬3333元( 計算式:85,000,000×5%×(5+8/12)=24,08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且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通 常酌定之擔保金額,堪認抗告人應為林長昌提供之擔保金額 以2408萬3333元為適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案係主張行使10%之特留分,如依系爭不 動產市值8500萬元計算,其權利範圍僅850萬元,與原裁定 所命應供之擔保金2408萬3333元相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然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已據本院說明如 前,核其要件,實與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當事人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同,本件准許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係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之,對林長昌使用或處分系爭 不動產可能造成之影響,自非僅抗告人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 特留分即10%之價值而已,故抗告人主張依其特留分之權利 範圍計算,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至 於抗告人另主張為縮短本案辦案期間,其請求放棄後續調解 程序云云,惟本件計算本案辦案期間估算林長昌可能受有之 損害額,僅係依上開相關辦案期間之規定為之,相較於實際 上之辦案期間,或長或短均有可能,且包含起訴前應行調解 等之訴訟程序進行,並非全依當事人一人之意思即可伸長或 縮短,遑論本件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分案進行通常訴訟 程序,有原法院112年10月18日檢送卷宗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5頁),是本院認尚無因抗告人請求放棄調解程序即可縮 短上述計算林長昌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受損害可 能之期間,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該 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