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94號
TPHV,112,家抗,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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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王博
王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氏玉恆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零伍佰陸拾肆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 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王繩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伊二人外,尚有配偶潘氏玉恆。因王繩武生前 並未就其所遺留財產為分配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見家繼簡字卷第7至11頁)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全部遺產起訴時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王繩武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即門牌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樓房屋及基地(詳原裁定附表編號⒈所示,下稱 系爭房地)、暨存款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68 6元(見家繼簡字卷第199頁,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⒉所 示);蓋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18日(見家 繼簡字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章)並無實際交易價額, 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為5層樓公寓之3樓建物,核與相鄰之同巷11弄1號同為5 層樓公寓之2樓,其房型、坪數均相似,且附近生活機 能類同;再佐以該2樓房地於111年11月5日之實際交易 價格為建坪每平方公尺6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0-1 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並與本件訴訟之



起訴時間緊接等情狀,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 以建坪每平方公尺6萬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當。準此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698萬0160元(計算 式:66000×105.76〈見家繼簡字卷第31頁〉=0000000)。  ㈢、依上說明,本件分割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全 部遺產總價額為700萬5846元(計算式:0000000+25686 =0000000),再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2/3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萬056 4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萬0564元,而原法 院逕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8萬3279元,於法自 有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次,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 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依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 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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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