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80號
TPHV,112,家抗,8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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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甲○○ 住新竹縣○○市○○○路○○號○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乙○○)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15號成立有關其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均已配合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場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乃因相對人未能善盡友善父母之責,動輒挑撥 分化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與未成年子女產生嚴重隔閡 ,致其等排斥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逕 認伊未善盡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而拒不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裁處伊怠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伊聲明異議後, 原法院又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2項 所規定。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 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 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 因素,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 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亦明 。故關於父母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執行方法,自應審酌上開 法定事由後,由執行法院決定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或併用方式 執行之。又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固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 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但仍負責協調或幫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是其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而未盡協調或 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且不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 行為者,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
、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於110年1月19日訴請裁判離婚(案列:110年度家調字第5 2號,併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於同年2月1日就探 視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110年3月5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作成110年度家暫字 第1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而准相對人得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執系爭暫時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30796號),因抗告人未依執行法 院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經司事官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30796號裁定裁處怠金3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維持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 度家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兩造於111年1月10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均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則有會面交往權(即系爭和解 筆錄)。相對人於同月22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使未成年子女與其會 面交往(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4237號),經執行法院於1 11年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會 面交往方式履行,抗告人仍不自動履行,且經執行法院通知 抗告人於同年3月24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到院與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亦為抗告人所拒,司事官乃於111年4月29日裁處抗 告人怠金5萬元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暫時處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0796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4237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㈡、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探 視未成年子女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先後於112年2月17日、4月13日、5月19日三度核發執行命 令(下各以日期稱之,合稱本案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怠金,本案執行命令均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查 ,抗告人於收受112年2月17日執行命令後,隨即於同年3月1 0日具狀陳明礙難履行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於 同年4月12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到院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下 稱第1次會面交往),抗告人雖有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場進入 訊問室,但僅詢問未成年人:「你們有要看到她(按:指相 對人)嗎?」,並於未成年人搖頭後,即未讓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相處,且拒絕執行法院提出安排兒福聯盟協助探視之 提議。執行法院又核發112年4月13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 動履行,並訂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抗告人應偕同未成年子女 到院(下稱第2次會面交往),然該日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 帶至法院外面,得悉相對人尚未準時到場後即表明:「餐廳 定5點,最慢4點40分就須離開」等語,雖相對人於當日下午 4時39分抵達執行法院,抗告人仍於下午4時40分離去,致未 實質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9日核發執 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並訂同年6月26日抗告人偕同 未成年子女到院(下稱第3次會面交往),當日未成年子女 一開始仍未進入會面交往室,而待在法院1樓,嗣經抗告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下樓帶同未成年子女站在會面交往室門口 ,抗告人當場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搖頭後,即 與未成年子女一同離開,執行法院乃於112年8月4日裁處抗 告人怠金5萬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上開執行命令、 執行(調查)筆錄、相對人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書狀、送達 證書、原法院112年8月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民事裁定 可稽。準此以言,因系爭執行名義之未成年會面交往,須抗 告人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而此行為具有不可替代性,尚非 他人所能代履行,執行法院經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探視 子女事件之特殊性質,採取間接強制之方法,先後3次定期 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於抗告人未能自動履行時,亦定期通知 抗告人到庭說明及交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惟 抗告人始終不能自動履行,則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第1項之規定,斟酌抗告人前未履行系爭暫時處分時曾受裁 處怠金3萬元,又因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受裁處怠金5萬元 之裁罰紀錄等情,而依職權裁量處以抗告人怠金5萬元,即 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於執行法院所定各次會面交往期日均配合 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已盡協力義務,不得強令伊交付子女 云云。惟觀諸112年4月12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⒏債 務人帶小孩進訊問室」、同年5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記 載:「⒈……,小孩已在法院外面,……」,及同年6月26日執行



(調查)筆錄記載:「⒋事務官:先請債務人把小孩帶來會 面交往室」、「……,事務官至法院一樓處,債務人詢問未成 年人,其均拒絕上樓。債務人、債務人代理人再次下樓將丙 ○○、丁○○帶至會面交往室門前,但未進入會面交往室……」等 語(見本院卷第22、25、28頁)。足見抗告人形式上固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執行法院,但或未讓未成年子女進入訊問室( 第1次會面交往),或僅讓未成年子女待在「原法院外面」 (第2次會面交往),或只讓未成年子女站在會面交往室門 前(第3次會面交往),且於第1、3次會面交往期日,斷然 拒絕執行法院所提出由專業機關單位協處進行會面交往之建 議(見本院卷第22、27頁),致使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處於不 受抗告人影響而隨時得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之狀態,自難謂 抗告人已履行其所負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抗告人所辯 要無可採。
㈣、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係因挑撥伊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而 遭子女排斥,伊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且為避免子女身心 受創,故難以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相 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不當行為,係發生本件第1 至3次會面交往期日後之112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與本件執行無關連性,且縱令相對人有此行為,亦屬系 爭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應否變更之問題,於執行名義 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義 務,抗告人就此所辯,難為憑採。又丙○○、丁○○於第1至3次 會面交往當時年僅5歲、3歲,事理辨識能力尚有不足,關於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仰賴對其行使負擔教養 權利義務之抗告人給予正確觀念和引導,參諸兩造自婚姻失 和迄今,訟爭不斷,抗告人曾於111年5月5日傳送其於同年4 月29日遭司事官裁處怠金5萬元之民事裁定書照片予相對人 ,並揚言:「最近會開始準備進行改訂親權」等語,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參,則未成 年子女因處於父母敵對之夾縫中,面臨忠誠議題之兩難時, 不得不於抗告人當場詢問有無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 ,為拒絕之反應。抗告人應本於友善父母之立場,協助相對 人探視子女順利進行,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不得諉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消極不履行其義務。抗告人執 此為辯,難謂有理。
、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先後3次定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拒不履行,原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依法裁處抗告人怠金5 萬元,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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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