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09號
TPHV,112,家上,109,2023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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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83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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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