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姵伶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
游川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彥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59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約聘組員,聘用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658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 日以伊曠職繼續逾4日以上記2大過免職,惟伊並無曠職,且 於106年4月25日在辦公處所跌倒受傷,至同年5月23日尚在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故兩 造間僱傭關係應為存在,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3日起至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 發給薪資4萬165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解聘退保後因自付保險費所受損害,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減少 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至 少20萬元。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 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合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上訴人4萬165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至少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 用條例)聘用之組織編制內專業人員,系爭契約為公法性質 之聘用契約,非私法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此經原法院109 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明確,本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普 通法院應無受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規定:「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 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聘用條例第2 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 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 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第6條規定:「 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 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 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 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依上規定,各機關依據 聘用條例聘用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官行為,而 係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僅 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不辦理銓敘審定。因聘用之人 員,係執行機關發展科學技術,或專門性,或技術性研究設 計工作之業務,亦即執行機關之職務。此項聘用契約,以行 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1 號裁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於106年2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由上訴人規 劃辦理自殺防治相關學術研討會、各領域守門員訓練等預防 性處遇活動、執行臺北市自殺防治專線全年無休24小時專線 接聽等工作(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 。再者,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自106年3月13日至同月28日間 曠職繼續逾4日,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 號令核定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另經被上訴人計算因上訴人 曠職溢發薪資,扣除被上訴人同年5月份尚未核發上訴人之 薪資款項,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共計4萬004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4萬0049元本息),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0049元本息確定,前開行政訴訟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見原審卷第75至95頁),亦 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五、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上訴人本於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之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 有所請求,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 無受理權限。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 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