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60號
TPHV,112,再易,60,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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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 審原 告 張家
再 審被 告 廖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8日本院111度上易字第9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 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宣判時 即告確定,而兩造最後收受原確定判決日期為同年月25日, 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於 同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 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伊於另案刑事偵查時所謂承認有簽署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19樓之8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預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之筆錄(下稱系爭偵查筆錄),係遭斷章取義,以前後 文義觀之,即可看出伊並無承認上開文書真正之意思。又系 爭偵查筆錄雖經再審被告陳報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主張「 再審原告在另案刑事偵查時有承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之攻擊 防禦方法,前訴訟程序復未提示另案刑事偵查卷及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等書證令兩造辯論,即將上開資料內容採為判決 基礎,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 及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等規定而顯有錯誤。 ⒉再審被告後續無法依約提出購買資金,銀行無法貸款,屬違 約可歸責之一方,竟向伊索賠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未 置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49條第2款等規定而顯有錯誤。 ⒊再審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但所提出之文 書其上記載日期卻是110年3月25日,兩者明顯不符,原確定



判決竟認定該記載日期係指再審被告自我提醒系爭房地於該 期日後始可過戶等情,違反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所稱提領 30萬元現金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無 法勾稽,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平時資金流通頗繁,現金 管道取得多元為由認定其所述為可採,違反論理法則;再者 ,證人彭志梅之證詞顯不合理,原確定判決未置理由即予以 採信,違反論理法則;況系爭房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51萬元,再審被告僅出價582萬元,伊不可能同意成交,兩 造雖有商談系爭房地買賣,但未談成亦未簽約,系爭同意書 不可能作為銀行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又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不曾提及任何與價格有關事項,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 說詞,將兩造商談買賣之過程強行解釋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已成立買賣契約,並認定業經以特定價格成交,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以上均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 錯誤。
 ⒋前訴訟程序未再傳訊證人彭志梅到場,亦未曉諭兩造就該證 言為辯論,違反直接審理主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再審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應自60萬元定金 內沒收30萬元違約金予伊,故該60萬元定金已遭沒收30萬元 ,再審被告又未另行提出30萬元以補足60萬元定金,何來返 還雙倍定金120萬元之理,是原確定判決主文以返還雙倍定 金120萬元扣除30萬元違約金後,諭知伊應給付再審被告90 萬元之結論,與判決理由內認定應從再審被告所繳60萬元定 金內沒收30萬元違約金予伊乙節相互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  前訴訟程序違反直接審理主義,為判決法院之組織自不合法 。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90萬元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經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以582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08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支付 30萬元現金,次日再匯款30萬元,合計交付60萬元作為定金 ,詎再審原告違約拒絕履行,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即求為判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所行 之程序稱為第一審訴訟程序)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 已自承系爭契約為其簽署;且證人彭志梅、蔡雅蕙可證明相 關簽約情節,及再審被告嗣曾至銀行詢問以合宜住宅辦理貸 款,暨執系爭同意書欲辦理另筆貸款展延等事宜之事實;再 審原告並曾交付系爭房地磁扣及權狀影本予再審被告,另有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可證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一 事多次互為聯絡,足見兩造確有為購買系爭房地一事討論及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至於系爭契約記載「1100325 」,乃系爭房地基於合宜住宅政策因素,於斯時始解除限制 買賣過戶之時點,並非兩造簽約日;又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 書均有記載「預付60萬元,現金30萬元、匯款30萬元」之意 旨,自可推定再審被告業經交付60萬元定金之事實,再審原 告復未能就其抗辯兩造另有茶葉及原礦買賣關係,始收受30 萬元匯款乙節提出反證,不能推翻上開再審原告已收受60萬 元定金之推定;再審被告既已支付再審原告定金60萬元,再 審原告嗣於111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依系爭契 約第3條b.2.之約定,再審原告自應將定金60萬元加倍返還 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另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保密義務, 審酌違約情節及再審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再審被告 應賠償之違約金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以再審被告得請求之 金額120萬元與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30萬元予以抵銷後 ,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因而廢 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9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改 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之 其餘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 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 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即已提出系 爭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經當事人提出而附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卷內(見本院卷第92、94頁);衡諸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 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乙節,業據再審原告一再為爭執(見 本院卷第91頁),此屬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之重要前提,是於前訴訟程序中,顯然已將系爭契約及系爭 同意書是否為再審原告親簽乙節列為爭點。而再審被告為證 明此節,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偵查筆錄、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等作為書證,再審原告已可得知悉上開證物存於 卷內,就此自得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及說明不可採信之理 由,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再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觀之(見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足見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就此項爭點及各自提出之訴訟資料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 原確定判決逐一審認後論斷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確係再審 原告所親簽,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不採 信再審原告之抗辯,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無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未為曉 諭、提示證據,並命兩造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等規 定云云,惟前已敘及再審原告已可得知悉系爭偵查筆錄、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存於卷內,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而 就另案偵查卷宗部分,原確定判決僅引用系爭偵查筆錄,並 無援引其他內容作為論斷依據,對再審原告自無突襲性裁判 可言,是再審原告所指,充其量僅屬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周詳 問題,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 。
 ⒊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執系



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再審被告是否 交付60萬元定金予再審原告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 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 ),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 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 、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悖離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執相同證據主張該等事證之證 明力明顯有疑,其與再審被告僅有洽談買賣而未實際成交云 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前揭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 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無異於對原確定判決再以證據取 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方為違約可歸責之一方,不應向伊 索賠云云。惟查,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在案 ,再審原告依約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 告之義務,再審被告則應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而再審原告 雖稱再審被告後續無法依約提出購買資金,銀行無法貸款云 云,然此僅為再審原告於此情形下得否依法限期催告再審被 告提出價金未果後,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問題,並非 系爭契約當然失效;是系爭契約既無人依法或依約解除或終 止,自屬繼續存續有效,從而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情況下,逕於111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見本院卷第95頁),致使再審被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自應認發生系爭契約第3條b.2.「賣方張家偉於簽定 本契約後,得選擇不賣(或無法出售時),除應返還已收款 項60萬元外,並應另外加計60萬元,共120萬元予買方廖泰 源」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無 疑,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5條 第1項、第249條第2款等規定而顯有錯誤之違誤。 ⒌再審原告再以證人彭志梅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到場作證,未 於前訴訟程序到場,原確定判決援引該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 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 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 明,是第二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或經第 一審法院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違法可言,從而第一審 訴訟程序對證人彭志梅所為之調查訊問結果,於前訴訟程序 亦有效力,原確定判決自得就證人彭志梅之證詞予以斟酌, 並於判決中說明取捨之意見,核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情事, 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



規定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之 四、㈣及四、㈤係略以:「系爭契約第3條b.2.載明:『賣方張 家偉於簽定本契約後,得選擇不賣(或無法出售時),除應 返還已收款項60萬元外,並應另外加計60萬元,共120萬元 予買方廖泰源』,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既已支付被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系爭定金(指60萬元),兩造且不爭執被上 訴人已於111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上訴人系爭定金」、「…兩造之一 造違反上開保密約定者,對造自得依約請求賠償相當於已付 價金之金額…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不爭執其曾於110年2月 間將系爭同意書交蔡雅蕙閱覽,又於110年3月4日持系爭契 約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上訴人顯然已違反上開保密約定…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 及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上開約 定以上訴人已繳付定金數額60萬元為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3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 此部分違約金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依上開判決理由內容 所示,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加倍返還 定金120萬元,而再審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處,再審原告 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兩相抵銷後,遂以主 文第1、2項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並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元本息( 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暨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 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 原告以此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並非可取。 ⒊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合宜住宅有限制5年 不得過戶轉讓之規定,為避免不諳法令或弄錯法令被找麻煩 ,本契約雙方同意保密,如有違反除沒收已繳款項外,並另



負賠償責任」,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本同意書如同○○○路0 0號19樓之8之買賣契約應予保密,如有違反罰則亦同該約」 等語(下合稱保密條款,見本院卷第96頁),主張再審被告 既已違反保密義務,其支付之60萬元定金自應從中沒收30萬 元違約金,再審被告又未另行提出30萬元以補足60萬元定金 ,何來返還雙倍定金120萬元之理云云。然上開保密條款乃 意在約定如有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者,他方得請求賠償「相當 於已付價金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且如發生賣方應返還定金 情事時,得將買方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抵償(扣抵)賣方應 返還之定金數額,如有剩餘,始為賣方真正應返還之數額, 此乃符合一般契約當事人互為違約賠償之立約解釋,非能逕 以上開保密條款提及「沒收」二字,即謂再審原告得沒收30 萬元違約金後,形同再審被告僅繳納定金30萬元;故原確定 判決以原定金60萬元計算加倍為120萬元,以再審被告應賠 償之30萬元違約金抵償(扣抵)後,認定再審原告最終需給 付再審被告90萬元,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非可採。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 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 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彭志梅未於前訴訟程序到庭為 據。然前已敘明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第一 審訴訟程序對證人彭志梅所為之調查訊問結果,於前訴訟程 序亦有效力,此與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無涉,故再審原告以上 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乃法院組織不合法,顯不可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再審原 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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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