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24號
TPHV,112,再易,12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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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
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 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以下各稱系 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4號、89 號、5號確定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分別於民國1



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判決時確 定,並經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6日收受系爭4號確定判決(見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第2頁記載,本院卷第65頁) 、同年12月2日收受系爭89號確定判決(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記載,本院卷第143頁),系爭5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28 日最後送達於該事件之當事人(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 本院卷第145頁)。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卷內記載汽車零件之提單,系爭89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 審被告故意不實申報之情事,系爭5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10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 日收受監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 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 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卻遲於112年11 月27日始對系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 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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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