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17號
TPHV,112,再易,117,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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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 審原 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 審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 審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 審被 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 審被 告 李志遠
張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黃郅敔
國防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其 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依繼承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1萬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第893號判決),該訴訟標的對於審原告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受敗訴之判決,依序提起再審之訴 ,迭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下稱第140號)、109年 度再易字第93號(下稱第93號)、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下稱第4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下稱第91號)、112 年度再易字第8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再審 原告邵曰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 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 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 邵曰道(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影本),同年10月6日 生送達效力,復因其住居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 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1月8日,其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893號判決於107年9月28日確定時,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下稱第248號判例)尚未遭廢止 ,自有拘束力,原確定判決卻認第248號判例已停止適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 (下稱第157號判例),當事人以主張同條項各款事由即為 合法,其情形是否實在,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伊對第9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以發現可益裁之書狀」為 聲請理由,原確定判決卻違反第157號判例,未行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及第91號、第42號、第93號、第140號、第893號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所舉第248號判 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第157號判例則依同法文 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院卷第83、85頁)。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9日作成 時(依序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248號判例已停止適用 ,第157號判例效力與其他最高法院裁判效力相同。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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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