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應對其房屋漏水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一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抗 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12年1 0月31日、112年11月8日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本院卷㈠第57頁)。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房屋漏水成因應考 慮屋齡、外牆修繕、管線等因素,相對人舉證不足,鑑定結 果有瑕疵,相對人房屋漏水與聲請人無關,系爭事件判決不 公正等節,無非係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惟就原確 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敘明,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