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國易字,112年度,4號
TPHV,112,再國易,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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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唐玉盈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山連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之目的在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形成之訴,形式上為 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所定情事外,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其訴訟程序應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505條即明。是當事人以一訴狀對同一法院就非 屬同一事件所為之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為兩個再審之 訴。查再審原告以一訴狀對㈠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 國再字第1號駁回其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確定判 決,改命再審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7萬5,523元本息( 內含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再審及追加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 第1號確定判決);㈡111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5 號駁回其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號駁回其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改命 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之確定判決(下稱第15號確定判決),各提 起一部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第1號及第15號確定判決,並 改命再審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7,000元。依前開說明,此 為兩個再審之訴,不因再審原告以一起訴狀提起而有異,故分 由本院112年度國再字第4號(下稱第4號)受理第1號確定判決 之再審之訴,及本件受理第15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在案,則 再審原告請求將本件再審之訴合併於第4號,於法不合,先予 敘明。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第15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7月 27日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以其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監察院 函送之調查報告及監察院於同日公告該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時 始發現第1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法定得提再審之訴30日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第1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於96年間,再審被告所 屬人員辦理臺北市○○路0段000巷交岔口之肇事逃逸案件,交通 分隊員警楊福財填寫肇事逃逸追查表時將涉案車輛之車牌號碼 0「M」0-000號誤植為0「N」0-000號,而將0「N」0-000號之 車主即再審原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再審原告始終主張案發時不 在案發現場,而係在黃昏市場擺攤,偵查佐陳一瑋未就案發現 場及黃昏市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據蒐集及保全,且未將 已調得之再審原告於案發時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送交檢察官,依 法負有指揮監督責任之時任分局長蕭龍洋、副分局長黃福地、 副隊長蔡文尊、組長余志宏等分層逐級審核之主管人員未指正 楊福財、陳一瑋等人之疏失,致檢察官錯誤起訴,使法院因未 能完整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而誤認再審原告不在場抗辯 為不實,錯判再審原告有罪,嗣經再審,於106年5月31日改判 無罪確定。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指出楊福財等人雖未構 成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但仍有未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 1項之客觀性義務,將證據嚴重錯漏之案件移送檢方偵辦,致 當事人纏訟多年,不僅嚴重損及人民權益,並斲喪政府公權力 ,均有疏失。故第15號確定判決未斟酌或使用監察院調查報告 及糾正案文,且未實質斟酌本有110報案紀錄及通聯記錄,足 證其非肇事者,再審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卻有諸多疏失而延宕 揭露重要的無罪證據,致再審原告含冤受苦、奔波訴訟長達10 年之久始獲平反,所受精神上痛苦時長且深,慰撫金應再提高 ,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或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者,即無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



,第15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員警誤載逃逸追查表、未 及時蒐證監視錄影畫面及未將已查得之通聯記錄移送,蕭龍洋 等人監督不當,致其遭誤判肇事逃逸刑責,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再審被告應賠償慰撫金,除監督不當部分之主 張外,包括起訴對象、請求權基礎及有關原因事實之主張,均 核與第1號確定判決相同,受既判力之拘束,而監督不當部分 亦為其於第1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所 及,且逃逸追查表、110報案紀錄及通聯記錄為再審原告於第1 號確定判決中已知悉而得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提出,自應受第 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故認再審原告無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因而於11 1年7月2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而前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均係於112年10月間完成審 議及公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 1至107頁),足認前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於111年7月6日第1 5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5頁)前尚未存在; 另110報案紀錄及通聯記錄等證物,則已經第15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均難謂係屬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之證物,而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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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