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52號
TPHV,112,再,52,202312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審原告 白國豊
再審被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128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496條第1項第2、9、10、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 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本息,並將留存於再審原告經營之「黑 皮服飾」臉書網站粉絲專頁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45分許視訊直播,片面陳述兩造糾紛,並出示再審被 告之姓名及居住所等個人資料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刪除 ,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民事聲 請再審狀所載聲明有誤,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訴狀之內 容均係捏造事實,因發現新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產生重 大矛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最後送達當事人為111 年12月30日,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原確定判決列印資料、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71至79頁),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可知悉有無此



一再審事由,是應自原確定判決112年1月30日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2年3月4日(星期六) 屆滿,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112年3月6日(星期一)代之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 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 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家人基於侵占、詐欺 之意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以偽證、偽造文書方式共同 加害再審原告之女兒莊曉翎(下以姓名稱之),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 並提出桃園地院111年3月7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詐欺案件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至56頁,下稱再證7)、再審原告及 其配偶莊富櫻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5號背信、侵占等案件所提 刑事陳報㈡狀,及於112年1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2678號背信、侵占等案件所提刑事陳報㈤狀(本 院卷第57至58頁,下合稱再證8)、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9 日向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聲簡字第3號所提刑事再審陳報㈡狀 (本院卷第59頁,下稱再證9)為證。惟再證7至再證9均非 關於再審被告及其家人犯侵占、詐欺、偽證、偽造文書之有 罪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 決之不起訴處分書,且再審原告未主張再審被告及其家人因 上開罪嫌遭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即未具備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 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僅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