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44號
TPHV,112,再,44,2023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黃鳳台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金電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 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定駁回確定,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 同年10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下稱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 壢育幼院,為包括聖母祀在內之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並由 各神明會之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以行使捐助章程之 業務及權利。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伊之先祖即訴外人黃阿 榮,伊為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聖母祀會員代 表資格。又再審被告黃金電(下稱黃金電)之父即訴外人黃 長祿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黃金電不可能於黃長祿死後, 因繼承而取得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且黃金電未提出黃長祿 曾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之紀錄,無從證明黃長祿為聖母 祀之會員代表。原確定判決依65年8月17日中壢仁愛之家時 期,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逕認黃阿榮死後,雖黃長祿黃阿榮之直系繼承



人,但已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於黃長祿死後,因選補 會員代表有困難,乃由黃金電繼受取得黃長祿之會員代表資 格,繼任為聖母祀會員代表,應屬有據,故伊無法繼受取得 黃阿榮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聖母祀 會員代表;然聖母祀之會員眾多,應無選補會員代表困難之 情事,竟未辦理補選,即由黃金電繼受取得黃長祿之會員代 表資格,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黃金電聖母祀之會員代表 資格不存在,並確認伊就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 審事由均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聖母祀之會員眾多,應無選補會員代表困難之 情事,竟未辦理補選,即由黃金電繼受取得黃長祿之會員代 表資格,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載,系爭規定明文:捐助神明會之原會 員代表因死亡出缺時,繼任之會員代表以補選為原則,然會 員代表產生有困難時,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任為會員代 表,且啟新社福會自陳:伊會審核聖母祀之會員代表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等語;又啟新社福會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 記載中壢救濟院第五屆、第六屆及中壢仁愛之家第一屆、第 二屆之聖母祀會員代表為黃長祿,且黃長祿啟新社福會列 為聖母祀會員代表期間,在啟新社福會另案對黃金電訴請確 認其對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前,啟新社福會及聖 母祀對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均未有異議;況黃長祿因無人提 出異議而未留存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聖母祀會員代表之 文件,並無不合理之處,縱黃長祿留存該文件,因距今年 代久遠,若責由黃金電舉證,自甚困難,於降低證明度後, 認定黃長祿雖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但業經聖母祀選補為



會員代表,並由啟新社福會審查認定確有經聖母祀選補為會 員代表等語,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