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33號
TPHV,112,上更一,33,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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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崇安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 (下稱張嘉文3人)共同成立之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恩易公司)資金不足,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股東往來名義匯予 恩易公司銀行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經伊屢次催 討借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8年3月1日返還,另同意自106年 3月1日起逐年給付利息36萬元,並以恩易公司為發票人,開 立發票日106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金額 各36萬元支票3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作做為借款利息之 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希望不要將系爭利息支票提示兌現,乃 透過恩易公司開立該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3月1日、 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併為借款 及利息之擔保。詎伊獲知恩易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提示系爭4 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恩易公司實際上係伊之配偶黃亞友張嘉文 3人合資成立,僅借伊之名義擔任公司監察人,伊並未參與 公司事務,系爭借款係黃亞友媒介恩易公司向上訴人所借用 ,由上訴人直接匯予恩易公司,恩易公司依黃亞友之通知在 系爭4紙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該消費借貸關係存於上 訴人與恩易公司之間,與伊無涉;上訴人聲請伊提出恩易公 司之現金帳冊等做為證據方法,並無依據,且不足為其主張 之有利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至5均為真正,被上 訴人於104年10月5日與張嘉文3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恩 易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監察人。上訴人於105年3月1 日匯款300萬元入恩易公司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合作協議書 、公司基本資料、恩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25頁、原審卷第151、237 至240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13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屆 期迄未返還借款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所謂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即可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消費借貸之金錢,本 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 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而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 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 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依被上訴人指示 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恩易公司等(見原審卷第155頁), 有恩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 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與張嘉文等人於104年10月5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亦不得借款 予第三人及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如有違反,其款項及責任, 均由乙、丙、丁(即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三人負責, 不得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利益…」(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



15頁),依上開約定,恩易公司不得向外借款,則由股東即 被上訴人向外借款再轉貸恩易公司,即符合上開約定。而被 上訴人前以恩易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狀、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均自陳是其向友人即上訴人於000年0月 間借入300萬元,以股東往來名義借貸與恩易公司,用以購 置第二條生產線之機器設備(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本院 上字卷一第399至409、431頁),證人即恩易公司負責人張 嘉文於前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恩易公司在105年2、3 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過,上開300萬元帳冊內 係記載股東暫借款。該股東就是被上訴人,因為股東名義人 是被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0、102頁),恩易公 司股東周宗樺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恩易公司在105年 2、3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過,系爭款項是黃亞 友與被上訴人以股東名義借款給公司…」(見本院上字卷一 第106頁),其2人證實匯入公司之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之借款,並以股東名義借款匯入恩易公司之銀行帳戶, 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黃亞友於105年間所寄電子郵件2封、上 訴人與黃亞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55至1 75頁、原審卷第75至79頁),亦說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用,再以股東 往來名義貸予恩易公司,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 恩易公司之銀行帳戶,應屬有據。
㈢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持有恩易公司105年3月份、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 日系爭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 ,上開資料皆為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帳戶以供使用」之重要 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應屬有據,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7 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恩易公司之105



年3月份、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 業傳票,及105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提出於本 院,上開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45頁 );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持有該等帳冊資料,無法提供上開 商業帳簿本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證人張嘉文、周 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 ,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2、107頁 ),王昱暉之105年5月3日簽收單載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 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9頁),又 王昱暉與張嘉文於105年5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王昱 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 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91至195頁),且原審勘驗被上訴人 於另案有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見原審卷第156頁),足 見前揭帳冊資料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不可採。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與「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帳 戶」此等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收支明細,包含恩易公司之 105年3月份、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 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 匯入恩易公司帳戶」一事為真,益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㈣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亞友已證明伊並未參與 系爭借款之事,系爭借款為恩易公司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由 系爭支票是由恩易公司所簽發即可證明云云;惟恩易公司設 立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亦不得借款予 第三人及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13頁) ,證人即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亦證稱恩易公司在105年2、 3月間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帳冊內係記載 股東暫借款,股東就是被上訴人(同上卷一第100、102頁) ,恩易公司股東周宗樺亦證稱恩易公司在105年2、3月間沒 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過,系爭款項是黃亞友與被上訴 人以股東名義借款給公司(同上卷一第106頁),是恩易公 司既不得向外借款,亦未向外借款,故黃亞友所述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另證人張嘉文證稱「…公司當時沒有錢,但 我們當初設立公司時章程有規定不能對外借款。若要借款, 由大股東黃亞友決定,黃亞友是被上訴人的配偶,並非公司 的股東。公司股東名義是被上訴人,但作決定的都是黃亞友



。(是否以恩易公司名義或自己名義開立恩易公司之抬頭支 票給林佳儒或任何人?)是,黃亞支叫我開給誰,我就開給 誰。」(同上卷一第101頁),是張嘉文僅是依黃亞友之指 示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知支票用途,且系爭支票僅是做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並非返還系爭借款之用,故無從以系爭支票 由恩易公司簽發,即可認借款人是恩易公司至明。 ㈤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 及利息金額總計共408萬元,並以恩易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均 為36萬元之支票3紙及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總計408萬元作 為借款之擔保,惟迄今均未付款」(見司促字卷第8頁),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主張「… (原來借款是多少金額?)300萬元。(其他108萬元是什麼 款項?)另外有36萬元的支票3張做為擔保。(這是什麼錢 ?)因為被上訴人尚未就300萬元返還,所以就以恩易公司 的名義簽發3張各36萬元的支票做為借款的擔保。(所以另 外的108萬元是借款300萬元的擔保所開立的支票?)是的。 …」(見本院卷第290頁),互核恩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於105 年3月1日僅匯款300萬元入恩易公司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故 兩造間實際借貸款項應為300萬元,其餘3張各36萬元支票共 108萬元部分,僅為擔保票據,非屬返還借款之票據,無從 認定亦屬借款金額甚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承 諾於108年3月1日返還,並開立系爭300萬元支票供擔保,是 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之借貸,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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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