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受益人會議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6號
TPHV,112,上易,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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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葉政盛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益人會議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其「土銀受託經管國泰一號不動產投信基金專戶帳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7萬42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第二審 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其「土銀受託經管國泰一號 不動產投信基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專戶)給付上訴人97萬42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 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 基金)之受益人,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110年1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901439621號函(下 稱系爭金管會同意函),同意由伊就「以一定價格、期間及 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 議。伊業於110年12月15日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下稱系爭 受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出席率為57.68%,已達系爭基金



已發行證券總數之半數以上,且未經其他受益人於法定期間 内提出異議,亦未經主管機關就會議之討論及表決程序認定 有何違法瑕疵,屬合法有效之會議。依系爭基金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受益人 會議所生費用應由系爭基金負擔。伊以111年1月20日葉字第 1110120001號函請求系爭基金之受託機構即被上訴人給付召 集系爭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131萬5955元(包括券商服務 費65萬元、場租費2萬2100元、錄影費9000元、律師費38萬  3250元、保全費5萬元、議事手冊印製費2400元、登報費105 0元、律師代寄存證信函郵資2727元、郵資-寄發開會通知書 及會議議事錄14萬0628元、會議通知書、議事錄印刷費5萬  48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4萬1705元,尚積欠券商服務 費55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0萬元)、律師費38萬3250元、 保全費用4萬1000元(上訴人僅支付9000元),共計97萬  42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 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第512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更正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97萬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管會許可上訴人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之提 案事由僅限於台北西門大樓處分案,上訴人卻將非經金管會 許可之提案即案由五及案由六,列入討論事項,且金管會要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或其他資料記 載處分台北西門大樓之預期收益分配金額,避免對受益人造 成誤導,惟上訴人仍於系爭受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上記載 「處分價格可望落於大約新台幣52億8千萬元……」等語,違 反金管會要求。又案由三有關租金之收取及調整,涉及系 爭基金投資策略以及不動產之管理,此係系爭信託契約賦予 伊及訴外人國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不動產管理機構 ,下稱國泰建經公司)之核心權限,非系爭受益人會議得議 決之事項;案由四涉及標售台北西門大樓之押標金、投資人 履約能力之審查、流標之處理方式、以及處分收益分配方式 等,將數個無必然關連之議案包裹在同一議案中併付表決, 足以造成受益人理解及決定上之障礙,不符系爭金管會同意 函要求應使受益人得就相關事項充分討論之旨,且內容有多 處違背法令與系爭信託契約,及不利受益人權益保障之情形 。上訴人未經詢價即委由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和證券)擔任系爭受益人會議之股務代理機構,並 支付券商服務費65萬元,較諸系爭基金現行委任之股務代理 機構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同意 以5至10萬元之專案報價承作,高出數倍,且康和證券未依 其法定職責適時提醒上訴人遵循法令,未能發揮促使本次會 議合法順利召集之功能,券商服務費收據亦未詳載細項費用 或具體工作内容,難認上訴人請求券商服務費逾10萬元部分 為合理。上訴人長期委請律師不斷發函予金管會及伊,甚至 委請律師利用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低門檻不斷提案,並藉 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之便,違法加入處分可高額獲利之文字 ,誤導投資人,及挾帶不合法之議案,上訴人委任之律師顯 然係配合上訴人追求個人利益,而非在維護全體受益人權益 ,上訴人委任律師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非屬召 集系爭受益人會議之必要費用。另系爭基金之運作係受到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法令及信託契約之拘束,以及金管會之高 度監理,與一般公司召集股東會所受之監理密度截然不同, 且伊為財政部全額持股之公股銀行,向來依法令及系爭信託 契約辦理信託事務,受益人之背景亦均甚單純,並無事證顯 示系爭受益人會議將有肢體衝突之可能,當無以鉅額費用聘 請特勤保全之必要,比照伊於110年9月16日召集受益人會議 時聘僱保全人員之費用,即每人每小時450元計算,系爭受 益人會議出勤保全人數5人,會議時間4小時,伊同意支付保 全費用9000元,逾此部分之保全費用非屬必要支出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基金之受益人,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10年1月2 9日以系爭金管會同意函同意上訴人就「以一定價格、期間 及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 會議,有系爭金管會同意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支出券商服務 費65萬元、場租費2萬2100元、錄影費9000元、律師費38萬3 250元、保全費5萬元、議事手冊印製費2400元、登報費  1050元、律師代寄存證信函郵資2727元、郵資-寄發開會通 知書及會議議事錄14萬0628元、會議通知書、議事錄印刷費 5萬4800元,共計131萬5955元,有統一發票、請款書、收據 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6-47頁)。
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所墊付券商服務費10萬元、保全費  9000元,其他場租費等項目23萬2705元,共計支付上訴人34 萬1705元,有被上訴人111年3月24日總信證字第1112101360



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9-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一、除本信託契約 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下列費用之支出及各項準備之 提撥,應由受託機構自本基金信託財產支付及提撥之:………㈥ 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主管機關指示,應 由受託機構負擔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07-408 頁),可見召集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應由系爭基金信託 財產支付,又上訴人為系爭基金之受益人,經系爭金管會同 意函同意就「以一定價格、期間及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 分」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召集系爭受 益人會議所生之必要費用,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 爭專戶給付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則上訴 人主張: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給付伊系爭受益人會議所生費用等語, 即屬有據。
 ㈡系爭受益人會議通知書案由一記載:「台北西門大樓應予出 售處分,關於處分之價格、期間及方式等事項,由受益人於 本次受益人大會之後列案由二、三及四,逐一討論決議。說 明:……⒍……保守參照下列實價登記情形之中低位數金額以每 坪8百萬元之單價計算,處分價格可望落於大約新台幣  52億8千萬元(僅為估算參考用,不代表任何未來價格之喻 示)……」;案由二記載:「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價格,以新 臺幣36億零50萬元做為對外標售之底價,惟最終處分金額, 應以對外標售之投標結果的最高得標金額為準」;案由三記 載:「台北西門大樓之處分期間,由受託機構於調降台北西 門大樓或喜來登飯店任一棟大樓之租金前(惟109年2月起及 110年7月起之租金調降不計入本次計算),或若未調降租金 則最遲不晚於111年6月30日以前,進行公開標售之第一次之 決標」;案由四記載:「台北西門大樓之處分方式,以公開 標售方式進行,標售之底價訂定方式如案由二所述;公開標 售事項公告後,除有違反法律或政府所頒布之有效命令之情 事外,不得撤回或停止標售;投標人之押標金應不低於新臺 幣5000萬,惟亦應不高於新臺幣1億元;決標方式應遵守價 高者得標之原則,除非有違反法律或政府所頒布之有效命令 之情事,於投標人已繳足押標金之情況下,不得再審查投標 人之履約能力、信用程度或其他任何關於投標人之事項;若 有得標後棄標或未能依約履行不動產交割之情形,除沒收押 標金全額外,另應再於棄標後(或未能依約履行經解除契約



後)2個月內以同一公開標售之條件再公開標售,直至連續 流標2次或完成出售時為止,惟若受益人大會另行決議更改 處分方式者,不在此限(前段);處分所得之金額,應將全 數之資本利得金額(得扣除稅捐與政府規費,但不得扣除其 他交易費用),全數平均於未來3個年度配發予受益人,其 他處分所得金額應最優先償還本基金銀行借款與支應中華大 樓都更經費使用,尚有餘款時始能作本基金之其他支出使用 (後段)」;案由五記載:「與本基金管理機構具有關係人 身份者,與本基金進行交易時,亦應明列為本基金之關係人 交易,除依本基金之關係人交易程序處理外,亦應於會計師 查核之財務報告明列關係人交易之金額與內容。說明:……⒌ 本案為受益人自由討論事項,非屬本次受益人大會之必要討 論議案。……」;案由六記載:「本基金在無法令或契約義務 之情況下,不得調降既有租金收入,亦不得設置租金任意調 降之機制。說明:……⒋本案為受益人自由討論事項,非屬本 次受益人大會之必要討論議案」,有系爭受益人會議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㈢依系爭受益人會議通知書之記載可知,案由一至案由四前段 均與系爭金管會同意函所載「以一定價格、期間及方式進行 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相關,且須案由一之討論案 經系爭受益人會議表決通過,案由二至案由四等有關具體處 分價額、期間及方式之表決始有效力。其中案由一之說明欄 第6點記載:「保守參照下列實價登記情形之中低位數金額 以每坪8百萬元之單價計算,處分價額可望落於大約新台幣  52億8千萬元(僅為估算參考用,不代表任何未來價格之喻 示)」等語,雖與系爭金管會同意函所載:「不得於受益人 會議通知書或其他資料記載處分本大樓之預期收益分配金額 ,或使人誤信能保證獲利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頁)有違 ,然此僅係上訴人對案由一之說明有所不當,尚不影響系爭 受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案由三係有關台 北西門大樓處分期間應在受託機構於調降台北西門大樓或喜 來登飯店任一棟大樓之租金前進行,並未涉及系爭基金所管 理之不動產租金應否調整。另案由四前段有關處分台北西門 大樓之押標金、投資人履約能力之審查、流標之處理等,均 屬處分台北西門大樓之方式,倘系爭受益人會議討論後對此 有不同意見,非不得修正上開議案或另行提出議案併付表決 ,並未違反系爭金管會同意函之意旨,被上訴人辯稱:案由 三涉及系爭基金投資策略以及不動產之管理,為伊及不動產 管理機構國泰建經公司之核心權限,非系爭受益人會議得議 決之事項,案由四不符系爭金管會同意函要求應使受益人充



分討論之意旨云云,尚不足採。
 ㈣案由四後段有關「處分所得之金額,應將全數之資本利得金 額(得扣除稅捐與政府規費,但不得扣除其他交易費用), 全數平均於未來3個年度配發予受益人,其他處分所得金額 應最優先償還本金銀行借款與支應中華大樓都更經費使用, 尚有餘款時始能作本基金之其他支出使用」之部分,涉及系 爭基金收益分配方式,案由五及案由六則分別涉及系爭基金 關係人交易及租金調整事宜,與台北西門大樓之處分事宜無 關,參以金管會於110年12月14日發函兩造謂:「……旨揭受 益人會議通知書所列提案有下列未符合本會110年1月2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901439621號函(即系爭金管會同意函,下同 )及相關規定之情事,……㈠按本會110年1月29日金管銀票字 第10901439621號函同意葉君(即上訴人,下同)就『以一定 價格、期間及方式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自行 召集受益人會議,惟查受益人會議通知書之案由五及案由六 ,已超逾本會同意葉君召集受益人會議之提案事由範圍;…… 請葉君不得將未經本會同意之事由列為提案事由。……案由四 所載本大樓處分收益分配方式為平均於未來3個年度配發予 受益人,與信託契約所規範之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不符。是否 得列為本次受益人會議提案事由,請妥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178頁),足見案由四後段有關處分台北西門大樓 收益分配方式、案由五及案由六有關系爭基金關係人交易及 租金調整事宜,均已逾系爭金管會同意函同意上訴人召集系 爭受益人會議之提案事由,固不應列入系爭受益人會議之討 論事項,然系爭受益人會議係先就案由五及案由六是否進行 討論與表決乙事進行表決,決議結果為不進行討論及表決, 嗣就案由一至案由四進行表決,投票結果因案由一未通過, 案由二至四投票結果皆無效力等情,有系爭受益人會議議事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系爭受益人會議業就 上訴人有關處分台北西門大樓之提案(即案由一),經討論 後作成決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自應 由系爭專戶支付上訴人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所生費用,被上 訴人徒以上訴人於系爭受益人會議之提案有前揭瑕疵為由, 拒絕給付其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所生費用,尚屬無據。 ㈤通觀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僅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召開受 益人會議所生費用由系爭基金負擔,並未就有關受益人會議 召集費用之支付標準另為規範,衡以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方式 ,應由召集人評估客觀情狀妥為辦理,以完成召集之目的, 不宜過度設限,參酌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有關「基金應負擔 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式、給付方式及時間」中記載:受益



人會議召集費用依實際發生費用給付,預估每次為200萬元 整,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支付,受益人會議並非每年固定 召開,本費用未必每年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準 此,受託機構應以系爭基金信託財產支付召集受益人會議 實際發生之費用,每次召集費用合理範圍在200萬元以內,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給付系爭受益人會議所生 費用,金額共計131萬5955元,未逾公開說明書所預估之合 理費用,應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金現行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日盛證券 同意以5至10萬元專案處理系爭受益人會議之例行事務,上 訴人請求券商服務費逾10萬元部分難認合理云云。惟查: ⒈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受益人會議之股務代理機構為日盛證 券,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30日經金管會同意召集受益人會議 (下稱108年受益人會議),該次即委由康和證券擔任股務 代理機構,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券商服務費50 萬元等情,有上訴人108年6月11日葉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 費用明細及康和證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53-54、59-60頁),參以康和證券函覆本院略以:伊非 系爭基金之股務代理機構,故伊就系爭受益人會議之股務代 理費用係評估受益人人數以專案報價辦理,與議案數量多寡 無關;伊辦理系爭受益人會議具體之事務內容為:⑴開會通 知書、表決票、選舉票之製作寄發;⑵依法令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基金之證券所有人名冊;⑶ 補發開會通知書;⑷委託書統計驗證;⑸股東出席報到受理; ⑹議案表決及選舉結果統計;⑺寄發受益人會議紀錄予受益人 ;伊辦理系爭受益人會議作業之委任費用為65萬元;系爭受 益人會議通知書所載之討論事項案由一至六及其說明內容文 字,均為上訴人提供,伊並就通知書所列討論事項之適妥性 予以提醒告知,於上訴人確認全部內容後由伊代為寄發通知 書;伊於110年12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110年11月30日 總信證字第1102105804A號函後,為避免日後爭議,多次建 議上訴人於開會當日撤銷第五第六討論案,但上訴人認為 其已於通知書中註明該兩案為自由討論,屬非必要討論事項 ,且案由一至四之內容亦可由受益人於會議自行提案討論或 變更,其於主持議事時將自行依據及遵守實體會議程序,由 受益人決議是否討論或變更各討論事項等語,有康和證券11 2年6月5日康證字第112000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07-308頁),可見康和證券係以受益人人數,而非以議案數 量作為系爭受益人會議專案報價之基礎,且承辦系爭受益人 會議之過程中,曾提醒上訴人討論事項之適妥性,並建議上



訴人開會當日撤銷案由五、案由六之提案,難認其未盡股務 代理機構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4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經洽詢系爭基金 現行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日盛證券,同意以5至10萬元擔任 系爭受益人會議之股務代理機構,專案處理系爭受益人會議 之例行事務等情,有被上訴人110年11月4日總信證字第1100 064236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3-224頁),然上 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即經金管會同意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 康和證券復於110年10月12日開立券商服務費65萬元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  11月4日告知上訴人有關洽詢日盛證券之報價時,上訴人業 已委託康和證券擔任系爭受益人會議之股務代理機構。又日 盛證券為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基金受益證券事務之代理機 構,有受益證券事務代理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0-  359頁),其對於收集受益人名冊及寄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 知書等事務之處理成本本較其他股務代理機構為低,尚不能 以其就系爭受益人會議之服務費報價較低,即可認康和證券 收取券商服務費65萬元不合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自系爭專戶支付券商服務費5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10萬元),自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係配合上訴人追求個人利 益,而非在維護全體受益人權益,律師費38萬3250元應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非屬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之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
 ⒈系爭金管會同意函同意上訴人就「以一定價格、期間及方式 進行台北西門大樓處分」之提案事由得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 ,則上訴人委請律師協助辦理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事宜,核 屬必要,此參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召集108年受益 人會議所生費用,亦列入律師費21萬元,經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即明(見原審卷第59、61頁)。另依訴外人環群商務法律 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41-42頁),該 所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指派4名律師處理 系爭受益人會議相關事務,總計花費55.1小時,以51.1小時 計算,每小時收費7500元,共計收費38萬3250元,工作內容 包括:「研擬金管會許可召開受益人會議內容;研議西門大 樓處分與期間等事項之充分討論方式以及會議進行形式」、 「至66中心會議關於金管會許可召開受益人會議內容;西門 大樓處分會議進行形式」、「查詢西門大樓當地地政資訊; 查詢公開標售程序事項;查詢西門大樓估值資料;撰擬受益 人會議提案內容及討論表決之案由內容」、「修訂受益人會



議提案內容及討論表決之案由內容」、「與康和股務會議」 、「草擬受益人會議召開公告訊息稿」、「修訂受益人會議 提案內容以及討論表決之案由內容」、「研議與草擬實體受 益人會議召集工作與各相關機構工作日程表」、「撰擬受益 人會議召集之報紙公告事項;聯繫報紙刊登事項」、「研議 並撰擬致土地銀行關於公告受益人會議重大訊息事項函文」 、「研議並撰擬致集保公司等單位關於申請受益人名冊事項 之函文」、「研議並撰擬致土地銀行提供風險分散及收益來 源妥適性之相關分析資料函文」、「會議通知書最後校訂及 定稿」、「草擬回覆受託機構異議受益人會議表決案由事項 函文」、「與康和證券股務會議;會議現場勘察會議」、「 製作議事手冊」、「會前勘察會議與預演」、「整理製作司 儀稿」、「出席受益人會議協助會場事項」、「整理當日決 議重要公告事項」、「協助司儀與會場事項」、「整理製作 受益人會議議事錄」,經核工作內容,均與召集系爭受益 人會議有關,堪認上訴人支付律師費38萬3250元,核屬召集 系爭受益人會議所生必要之費用。
 ⒉又系爭受益人會議討論事項中,案由一至案由四前段之議案 ,均屬系爭金管會同意函同意上訴人提案事由之範圍,案由 四後段、案由五及案由六之議案,雖非屬系爭金管會同意函 同意上訴人提案事由之範圍,惟系爭受益人會議亦未針對上 開議案進行討論,未違反召集之目的,尚不能因上訴人之提 案存在前述瑕疵,即謂上訴人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受益人會議 相關事務支出之律師費,非屬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給付律師費38萬3250元,即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9月16日召集之受益人會議保全人 員費用以每人每小時450元計算,系爭受益人會議出勤保全 人數5人,會議時間4小時,保全費用應為9000元,逾此部分 之保全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云云。惟查,系爭受益人會議採實 體會議方式進行,被上訴人就系爭受益人會議通知書所載提 案事由之適法性存有疑義,於110年11月30日函請上訴人更 正開會通知書,並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有被上訴人110年  11月30日總信證字第1102105804B號函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 益證券重大訊息查詢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6 頁),可以預見會議當日將有立場相左之受益人到場,參以 系爭基金受益人人數為4000餘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7頁),上訴人預估到場人數約有上百名(見 原審卷第16頁),因而聘請特勤保全人員維持秩序,應屬合 理,反觀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召集之受益人會議係以書 面方式進行,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34頁),



兩者在保全需求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以該次收費標準計算 系爭受益人會議保全費用,並非妥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系爭專戶支付其保全費用4萬1000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9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券商服務費55萬 元、律師費38萬3250元、保全費用4萬1000元,共計97萬  4250元,並未約定期限,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43 1-43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97萬425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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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