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翰樺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緯
被上訴人 普洛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 本院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 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原依民法第 255條、第259條第2款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報酬,於上訴後主張改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報酬金額 ,應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尚非 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建置翰樺電信通訊 APP系統(下稱系爭APP),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匯款7 萬元、106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3,50 0元、106年8月25日匯款7萬元、106年9月19日匯款7萬元予 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明顯之進度,伊為保權益,嗣於10 7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專案製作費用為88萬2,000元, 隨後伊又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匯款7萬元、107年4月25日匯 款7萬3,500元、107年6月16日匯款7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 前後總計匯款60萬500元(下稱系爭60萬500元)。依系爭契 約第3條審查日期約定:第一次審查日期為107年2月28日, 審查内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程式設計與資料庫建置 」,即前台通訊APP(聊天、通話、公告欄、跑馬燈、廣播) 加後台資料庫之建立;第二次審查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審 查内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介面功能與版面設計(群 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檔案傳輸」、「翰樺電信通訊A PP系統雲端主機申請」、「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IOS與Andr oidAPP上架審核申請」,即通訊錄、聊天、通話前後台,前 台使用UI介面加後台資料庫傳輸,表示可以真的可以測試使 用,還有向蘋果IOS和安卓申請上架許可等;第三次審查日 期為107年4月30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 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確認測試具開發能力)」、「翰樺電 信通訊APP系統設計學校班級家長下載功能(校務與年級家 長公告功能及家長反映事項文字溝通/不具通話功能)」; 第四次審查日期為107年5月31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 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若測試無開發能力甲方 (即上訴人)可選擇合約是否繼續執行)」、「翰樺電信通 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進行系統開發)」,然 被上訴人迄今所提出者,僅是文書製作之假APP外觀,至多 為APP美工示意圖,並非上述之APP系統程式設計與資料庫建 置,亦非上述之APP系統介面功能與版面設計(群組設定/文 字聊天/語音聊天/檔案傳輸),根本沒有程式,遑論向蘋果 I0S和安卓申請上架許可。另外伊雖租用雲端空間,但被上 訴人並無後續建置作為,堪認被上訴人連第一次審查之要求 都未符合,亦即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任何要求,顯見被上 訴人根本無開發能力且已構成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系爭60萬500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5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匯款7萬元、106年6 月12日匯款7萬3,500元、106年8月25日匯款7萬元、106年9 月19日匯款7萬元予伊,係為支付上訴人委託伊製作開發客 戶相關行銷企劃案費用,上開款項請領均經由上訴人檢視驗
收確認後,伊始向上訴人請款。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完 成系爭APP之開發建置,伊交付建置完成之APK檔予上訴人並 協助上訴人自行申請蘋果IOS和安卓上架許可認證權限,上 訴人申請通過安卓資格審查後即可於安卓APP商店搜尋下載 系爭APP,有上訴人於安卓APP商店搜尋畫面可證,伊另提供 系爭APP二組登入帳號、密碼予上訴人作為業務開發使用, 上訴人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伊系爭APP完全可用,伊始向上 訴人請款,然上訴人以公司營運不佳無法付款為由,迄未付 清款項。上訴人指控伊未完成系爭APP資料庫及前、後台之 建置,然若未建置完成,系爭APP無法通過安卓審查並上架 供下載使用,況伊曾隨同上訴人至衛理女中針對系爭APP做 功能展示,並將系爭APP提供給衛理女中測試,可見上訴人 主張不實。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系統部分,因為上訴人沒有 節費電信的技術,所以伊沒有辦法協助上訴人做這個功能的 介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APP,於106年4月18日匯款7萬 元、106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3,500 元、106年8月25日匯款7萬元、106年9月19日匯款7萬元予被 上訴人作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APP的費用。 ㈡兩造嗣於107年2月1日簽署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合約書 ,約定專案製作費用為88萬2,0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審查 日期約定:第一次審查日期為107年2月28日,審查内容:「 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程式設計與資料庫建置」,即前台通 訊APP(聊天、通話、公告欄、跑馬燈、廣播)加後台資料庫 之建立;第二次審查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審查内容:「翰 樺電信通訊APP系統介面功能與版面設計(群組設定/文字聊 天/語音聊天/檔案傳輸」、「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雲端主 機申請」、「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IOS與AndroidAPP上架審 核申請」,即通訊錄、聊天、通話前後台,前台使用UI介面 加後台資料庫傳輸,表示可以真的可以測試使用,還有向蘋 果IOS和安卓申請上架許可等;第三次審查日期為107年4月3 0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 功能(確認測試具開發能力)」、「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 設計學校班級家長下載功能(校務與年級家長公告功能及家 長反映事項文字溝通/不具通話功能)」;第四次審查日期 為107年5月31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 開發節費電信功能(若測試無開發能力甲方(即原告)可選 擇合約是否繼續執行)」、「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 發節費電信功能(進行系統開發)」;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
月12日匯款7萬元、107年4月25日匯款7萬3,500元、107年6 月16日匯款7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前後總計匯款60萬0,50 0元。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0, 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條約定:「合約標 的物: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開發建置專案」、第5條約定: 「驗收方式…⒊交付物件:如第1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 的物,以及專案製作相關電子檔案、文件檔案,一併於驗收 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以利後續專案之維護進行。」、第 6條約定:「標的物總價⒈專案之製作,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 貳仟元(含稅)。」可見系爭合約有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 作結果交付上訴人之約定,其性質屬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APP系統之開發建置,伊得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系爭60萬5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 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503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 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該條為定作人期前 解約權。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 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 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 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 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 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 ⒉系爭合約第2條雖定有合約期限108年1月31日,且第3條有 審查日期,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內容為系爭APP開發 建置,第7條約定於專案階段性完成付款,第8條則為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外,未具有片語隻字約定被上訴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見 原審卷第14至25頁合約書)。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曾有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合約訂有「絕對確定期限」,上訴人 自無從主張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⒊何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安卓APP商店搜尋系爭APP畫面 、網路搜尋系爭APP畫面、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第477至491頁),系爭APP於107年8月7日於安卓APP商店 完成資格審查上架;於107年9月24日置於其他網路平台供 人下載,均載明開發人員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寄發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APP完全可用等語。再參以證人即 被上訴人委託開發建置系爭APP工程師鍾武丞於原審具結 證稱: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07年左右委託伊開發一個通 訊軟體,每月支付5,000元,軟體名稱為威士頓智慧通訊 ,軟體已經開發完成,有上架到安卓的GOOGLE PLAY商店 ;功能有視訊、通話等功能,其他功能伊沒有印象,但基 本上也有文字對話像LINE的功能;與系爭合約上記載的功 能相符,有資料庫建置的功能,資料庫是存放會員的基本 資料,這樣才能作通訊的溝通;印象中是檔案傳輸這個功 能沒有,其他群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功能有;不 確定翰樺電信有限公司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指 的是什麼;有提供測試帳號讓上訴人可以測試學校班級家 長下載功能,但是下載功能是指下載APP的話,那時候在 安卓都可以下載,(開發出來的軟體是否可操作下列功能 :聊天、通話、公告欄、跑馬燈、廣播?)伊印象中是聊 天、通話、廣播這些有,公告欄方面,伊不知道推播算不 算是公告欄,這個有推播的功能,像手機上的狀態列上面 有寫誰誰誰問了什麼話。跑馬燈的話,就伊的認知是在AP P裡面有循環的文字跑動,伊的印象中是沒有做這個東西 的。廣播伊的認知像是一個人發起,多個人可以去收看, 這個功能伊有做,(這個軟體還有後台管理員使用介面、 後台資料庫位址這2個項目嗎?)資料庫是一定有,但是 後台管理使用介面,後台伊沒有印象,但我們一般都會設 計一個後台操作會員的新增、修改、刪除功能,(現在手 機可以現場操作下載這個軟體嗎?)現在可能沒有辦法, 因為當時上架的版本太舊了,現在GOOGLE PLAY商店會把 比較舊的架構版本給下架,所以現在沒有辦法在商店搜尋 到,但是伊等有原始的APK檔可以安裝,伊現在手上這邊 沒有,因為伊有一段時間沒有合作了。版本是指安卓架構 的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且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業務王森勳(任職期間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亦證稱:劉冠宏(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隨同上
訴人到衛理女中針對系爭APP作現場操作及解說,被上訴 人有完成軟體給衛理女中對APP做確認流程等語(見原審 卷第413頁),雖王森勳陳述伊只處理業務,負責會議聯 絡、報價流程,系統測試、技術開發方面由被上訴人處理 ,伊不清楚,然衛理女中就APP系統設置既已確認完畢並 要求上訴人方報價,亦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299至301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PP完全可用,上 訴人並持之向衛理女中洽談點名暨差勤通報整合系統乙詞 亦為可採。又參諸系爭契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付 款辦法:專案階段性完成付款。⒈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於每次審查檢視驗收本專案後,甲方應於審查日三天內, 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款項計7萬3,500元。專案依合約 到期日完成。…。」,可知上訴人得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各 審查日期檢視驗收審查內容項目後,再支付各期款項予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自承業將第1次至第4次審查款項全部支 付予被上訴人,衡諸常理,若被上訴人未按期完成約定審 查內容,上訴人即有正當理由拒絕足額給付各期款項,要 無全數付清之理,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開發建置系 爭APP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乙節為真。
㈢基上,系爭合約具承攬性質,惟並無以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 契約之要素,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況被上訴人已 按期完成並交付系爭APP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系爭合 約所支付之系爭60萬5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鑑定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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