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古譁睿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押租金 ,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累計共欠租金144萬元(3萬元×48 月)。爰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4萬 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其配偶凌敬勇出面洽談簽訂系爭 租約,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因訴外人查詠禎對凌敬勇及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玖昌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玖昌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兩造約定以系 爭租約之租金抵償凌敬勇積欠查詠禎2,000多萬元債務之利 息,故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一)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押租金為6萬元。
(二)凌敬勇於107年3月7日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及親筆簽名之系 爭租約及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提領之150 萬元現金拍照(照片如原審訴字卷第77頁)。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前,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凌敬 勇。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寄發同上郵局第243號存證函予上 訴人,於同年8月19日寄發同上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上訴人均有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 為6萬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伊上開租賃期間租金,合計共1 44萬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契約應以書面 為要式者外,非不得以口頭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抵償被上訴人配偶凌 敬勇積欠查詠禎之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被上訴人配偶凌敬勇證稱:伊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玖昌 公司支票向查詠禎借錢,借貸過程都是伊跟查詠禎接洽;當 時積欠查詠禎大約1,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57、163、164頁)。證人查詠禎亦證稱:凌敬 勇十幾年來都用被上訴人票來借款及包工程,伊都是跟凌敬 勇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被上訴人為玖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詠禎於102年、104 年間借款予玖昌公司,凌敬勇為連帶保證人,玖昌公司、凌 敬勇並共同簽發本票予查詠禎,此觀簽收單、本票、借款契 約書、支票及證人凌敬勇於其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所供即 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3頁、本院卷第265頁)。佐以 凌敬勇於111年1月25日簽立之還款契約書記載:「...其中1 20萬先清償甲方(即查詠禎)債權(餘2661萬-120萬=2541 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可知凌敬勇簽立 還款契約書當時,查詠禎對其債權金額尚高達2,661萬元。 足見凌敬勇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玖昌公司名義向查詠禎
借貸,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出面,且簽立系爭租約當時,凌 敬勇仍積欠查詠禎債務未清償。
2.證人查詠禎證稱:上訴人係伊特助,幫忙伊管理租客,伊請 上訴人去洽談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 係為折抵凌敬勇積欠伊之2,000多萬元債務利息;凌敬勇跟 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玖昌公司之前跟伊借錢,150萬元就 拿來抵償欠伊之借款利息;凌敬勇是被上訴人代理人,其用 租金抵償利息,伊當然相信凌敬勇;租金係伊跟凌敬勇談的 ,伊原本說1萬元,凌敬勇認為行情有3萬元,伊最後也同意 3萬元,簽署租約後,凌敬勇除了做伊工程有部分還款外, 及房租外,沒有還過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8、129頁 、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證人凌敬勇亦證稱:之前跟查詠 禎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一個月大約幾十萬元,協商之後就沒 有付過利息,簽署系爭租約後,未再支付利息予查詠禎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可見凌敬勇原本須給付查詠禎 借款利息,簽立系爭租約後即未再給付過利息。 3.又證人凌敬勇證稱:系爭租約簽署前相關租賃條件是伊跟上 訴人講,上訴人告訴查詠禎;簽署系爭租約時,有上訴人、 查詠禎及伊在場,是在查詠禎位於臺北市辦公室內簽約,被 上訴人在外面車上顧車,沒有進辦公室;租賃履約期間有問 題都是伊跟上訴人聯繫,租賃契約結束,亦係伊跟上訴人辦 理點交房屋,係伊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共意外責任險 投保事宜;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或查詠禎接觸過,從頭到 尾都是伊跟上訴人或查詠禎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157至158、164頁)。證人查詠禎證稱:凌敬 勇是被上訴人代理人,其用租金抵償利息,伊當然相信凌敬 勇;租金係伊跟凌敬勇談的,伊原本說1萬元,凌敬勇認為 行情有3萬元,伊最後也同意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 69頁)。上訴人具結後亦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租約 簽署前相關租賃條件伊負責跟凌敬勇聯繫、簽約,但租約內 容包含租金3萬元、租期是查詠禎與凌敬勇討論;租賃期間 如有問題,伊也是跟凌敬勇聯絡,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絡 過,租賃契約結束要辦理點交房屋,是凌敬勇跟伊聯絡,也 不是被上訴人跟伊聯絡;當初係凌敬勇跟伊說已經和被上訴 人講好,一直以來都是凌敬勇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 77頁)。另觀諸上訴人與凌敬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知上訴人係與凌敬勇詢問簽訂租約之時間,且將租賃契約內 容傳送給凌敬勇,上訴人原本提供之租約版本記載「現場交 付肆年壹拾壹個月和貳個月押金共現金陸拾壹萬元整」等語 ,證人凌敬勇對該部分未表示意見,僅表示租金3萬元(見
本院卷第67、69頁),可見上訴人、凌敬勇之前應即有討論 一次交付租金及押金乙事。證人凌敬勇亦證稱有幫上訴人辦 理保險,通知證人凌敬勇水電費通知、汙水管工程施作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99、103 頁)。證人凌敬勇並於110年1月29日、同年8月31日告知上 訴人:「○○房子我要用了,什麼時候可以交屋」、「○○房子 何時辦交屋」等語,上訴人點交房屋亦係與證人凌敬勇接洽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兩造均不爭執凌敬勇於107年3 月7日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及親筆簽名之系爭租約及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上訴人於111年3 月3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凌敬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基上,足見系爭房屋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從談論租金 、簽署租約、辦理保險、交屋及租賃期間催繳水電費用、汙 水管工程修繕、租期屆滿後之點交,租賃過程均係由被上訴 人配偶凌敬勇出面與上訴人、查詠禎接洽討論辦理,被上訴 人均未出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凌敬勇出面代為處理 租約相關問題,凌敬勇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等情,應屬有據。 4.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上訴人不得藉詞拖延,第 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給被上訴人6萬元作為押租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板簡字卷第23頁)。兩造不爭執 凌敬勇與上訴人提領之150萬元現金拍照(照片如原審訴字 卷第77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凌敬勇證稱:簽 署系爭租約時確實有拍攝照片,照片中為伊、系爭租約及現 金150萬元,是為了配合查詠禎及上訴人,怕他們被查稅, 才拍攝照片,實際上伊並未收下1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22、123頁)。證人查詠禎證稱:簽租約當天有交付15 0萬元給凌敬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訴字 卷第77頁)即係凌敬勇當天收到150萬元租金之照片,凌敬 勇將150萬元租金償還積欠伊之借款利息;伊和凌敬勇講好 一次性給付150萬元用來抵償凌敬勇積欠伊之債務利息,凌 敬勇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抵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9 頁)。上訴人具結後稱: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訴 字卷第77頁)係伊在公司辦公室拍的,表示租金伊有給凌敬 勇,因為不是匯款,是拿現金所以要拍照,錢是查詠禎在簽 約前10分鐘拿給伊的,拍照後錢拿回來還給查詠禎,表示一 個給付的動作,一定是凌敬勇同意,跟查詠禎講好才可以這 樣做,150萬元部分是查詠禎跟凌敬勇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176頁)。足見當天上訴人曾拿出現金150萬元,證 人凌敬勇與該150萬元現金拍照後,並未將該150萬元帶回交
予被上訴人。核150萬元係3年租金加計系爭租約所載之押租 金數額之總額,可知拍攝該照片之用意應係為證明上訴人確 實已依約給付押租金及3年租約租金予證人凌敬勇。 5.又證人凌敬勇當天並未取走現金150萬元,且其既證稱當天 被上訴人在外面車上等,伊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25、126頁),被上訴人當天即應可知悉上訴人並未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內容給付押租金6萬元,且系爭租約第 4條既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不得 拖延(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 月1日即可知悉上訴人並未按月繳納月租3萬元。惟證人凌敬 勇證稱:伊及被上訴人自107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 因未收到租金而向上訴人或查詠禎提出訴訟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24頁)。證人凌敬勇並證稱:因伊有承作查詠禎建 設公司工作,所以沒有繼續追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 頁)。被上訴人於長達近3年期間均未曾訴請上訴人給付, 亦未曾以書面催告上訴人,已與常情相違。證人凌敬勇證稱 簽還款契約書時並未提到租金150萬元,結算金額不包括租 金150萬元,又稱伊當時有提到金額不對,查詠禎叫伊先簽 ,之後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該還款契約書 係於111年1月25日簽立,其內容記載查詠禎債權金額高達2, 661萬元,且係就如何還款為約定,凌敬勇並開立票據為還 款擔保,果上訴人確有逾百萬元租金未給付,且系爭租約始 終均係由證人凌敬詠直接與上訴人或查詠禎接洽,衡情證人 凌敬勇應會要求將該筆租金列入結算。
6.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寄予上訴人之板橋埔墘郵局 第224號存證信函記載:「...因台端違反合約第10條,本人 房屋將收回,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 之規定,終止貴我雙方租約,並請台端於函到一個月內清空 搬遷後,返還房屋予本人...」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5 頁),同上郵局第243號、第250號存證信函均記載相同意旨 (見同上卷第37、39頁)。 而系爭租約第10條乃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 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5頁),可見被 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完全未提及上訴人積欠租金未付之情事 。證人凌敬勇證稱: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寫的,伊打字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被上訴人、證人凌敬勇均知 悉存證信函內容。再審諸被上訴人所提100年8月14日拍攝照 片,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之公告記載:「本屋未經屋主許可, 租客擅自進行違法轉租之事宜,嚴重違反租約規定。經屋主
查證後,擬於110年9月4日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來終止租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95、99頁),顯然其當時終 止租約之事由亦係針對上訴人違法轉租事宜,亦未提及上訴 人有積欠租金。另觀諸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凌敬勇 從未向上訴人催繳租金。果如證人凌敬勇或被上訴人所稱租 賃期間已多次以口頭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則前開存證信函 、公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可能均未提及上訴人積欠租金 乙事。足見上訴人具結後稱:從頭到尾被上訴人或凌敬勇都 沒有跟伊要求支付租金,通話紀錄沒有,口頭也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應非子虛。
7.證人凌敬勇雖另證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租金3萬 元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與查詠禎間之債權債 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租約,有承諾要支付租金,上訴人 清楚知悉系爭房地並非伊所有,伊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並 非伊所有,他們要付房租,伊不知道為何其不付房租,伊沒 有承諾上訴人可以不用付租金,當初上訴人不付租金時,被 上訴人有叫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要,大約3、4個月不支付租金 ,伊就提了,當時上訴人表示他不會欠我們這點錢,伊有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查詠禎聯絡方式,被上訴人打電話要租金 ,上訴人他們都掛電話、不接電話、不回訊息,系爭房屋租 給上訴人之前,已向上訴人強調如果要租,一定要支付房租 ,他們同意,伊才會承租給上訴人,從未同意抵償伊積欠查 詠禎債務;利息未付係因欠款全部轉為共同成立宥崴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宥崴公司)資金,查詠禎說借款當作股金,所 以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5頁)。惟證人 凌敬勇為被上訴人配偶,且其證稱以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玖昌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向查詠禎借錢,之前跟查詠禎 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一個月大約幾十萬元,協商之後就沒有 付過利息,簽署系爭租約後,未再支付利息予查詠禎,又被 上訴人均未直接與上訴人或查詠禎洽談租約內容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57、162至164頁),就有無與上訴人或查詠禎 約定以租金抵償凌敬勇所欠債務利息,有利害關係,其關於 該部分及租賃期間有無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等前開證詞有偏 頗之虞,實難逕信,且其於111年1月25日簽立之還款契約書 記載查詠禎債權金額尚高達2,661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並證稱該還款契約書係與查詠禎最後一次結帳紀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難認查詠禎有將借款債權轉作 宥崴公司投資款之情事,凌敬勇並因未繳納宥崴公司股款, 而經判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本院 卷第261至271頁),足見證人凌敬勇證稱以玖昌公司票據借
款部分已經結清,轉作後續另外成立之宥崴公司之投資,已 經沒有欠查詠禎錢等語為不可採(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 。尚無從以證人凌敬勇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8.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抵償 被上訴人配偶凌敬勇積欠查詠禎之債務利息等情,應屬有據 。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既係由上訴人簽立,且上訴人稱並 非查詠禎人頭,本件乃單純兩造間租金給付爭議,與第三人 無關,上訴人不得未經伊同意直接將租金付給第三人;果兩 造有約定以租金抵付凌敬勇應付查詠禎之債務利息,為何未 提出書面證據,且以上訴人簽立租約,顯係要將租賃房屋與 債務切割;還款契約書並未提及租金係抵償凌敬勇積欠查詠 禎之借款,且係查詠禎與玖昌公司之最終協商結果,雙方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來租金抵償債務利息一事,系爭對 帳單亦無150萬元抵償債款之紀錄,上訴人所稱租金抵償債 務利息乙事並非事實云云。惟如何清償本得以口頭為之,不 以書面為要式。茲斟酌凌敬勇為被上訴人配偶,以被上訴人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玖昌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向查詠禎借錢, 之前跟查詠禎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一個月大約幾十萬元,協 商之後就沒有付過利息,簽署系爭租約後,未再支付利息予 查詠禎;系爭房屋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從談論租金、簽署 租約、辦理保險、交屋及租賃期間催繳水電費用、汙水管工 程修繕、租期屆滿後之點交作業,整個租賃過程被上訴人均 未曾出面,而係由被上訴人配偶凌敬勇出面與上訴人、查詠 禎接洽討論辦理,被上訴人授權凌敬勇出面代為處理租約相 關問題;上訴人則係查詠禎特助,幫忙查詠禎管理租客,租 金條件係由查詠禎與凌敬勇洽談後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 上訴人、查詠禎於租賃期間長達近3年期間均未向上訴人書 面催告或訴請給付租金,且係由凌敬勇主動告知上訴人要將 ○○房子收回,其後所發存證信函及公告均未提及上訴人積欠 租金乙事,簽署系爭租約後,凌敬勇未再支付利息予查詠禎 ,兩造顯已合意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抵償被上訴人配偶凌敬勇 積欠查詠禎之債務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至被上訴 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1日要求上訴人將3年半租金結一結之L INE通訊軟體紀錄,該紀錄顯示未經「小古」已讀(見本院 卷第283頁),且已係於被上訴人寄發前開未曾提及上訴人 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公告之後,益徵被上訴人係臨訟始稱 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乙事。果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逾百萬 元租金未付,被上訴人不可能不於第一時間即催告上訴人給 付,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凌敬勇、查
詠禎均證稱該租金並未包含在還款契約書內容中(見本院卷 第164、172頁),且證人查詠禎證稱:清償本金部分才會記 載於LINE記事本,交付租金部分係抵償利息,故未記載於記 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66、167頁),可見證人 查詠禎係因其主觀上認定並未清償本金而未記載於記事本, 均不得據以認定並無約定以租金抵償債務利息乙事。 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即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144 萬元(3萬元/月×48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