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70號
TPHV,112,上易,57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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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猜(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珠(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珍(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海(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雲(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寶璉(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趙寶青(即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騫縉

田寅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黃春綢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 之1,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息。嗣黃春綢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景龍江趙寶青(下稱姓名)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  、杜寶雲杜寶璉(下合稱景寶猜等6人)則由原審依職權 裁定命承受訴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頁、卷㈡第9、97、98 頁、更一卷第87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黃春綢之全體繼承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景龍江提起本 件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 ,其效力及於景寶猜等6人、趙寶青,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 人。 
二、景寶珠、景寶珍、杜龍海、杜寶雲杜寶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春綢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000地號土地,騎樓土地 則為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田寅岑(下逕 稱姓名)為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0 0巷巷道,下合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000地號 等2筆土地緊鄰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街○道○○○號區間之 永和○○傳統市場白天設有各式攤販,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 積甚為狹小,擺放活動式攤位後,已無剩餘土地足供被上訴 人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於90年間起,長期占用系爭2筆土地 ,以砧板及木板作成圍籬,並供向其等承租攤位之人(下稱 攤位承租人)擺放椅子、站立及走動,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筆土地附近每攤位之日平均租金為150 0元至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元 (1000元X2X30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回溯1年即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2萬元(6萬元X12月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 ,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出租之攤位並未占用系爭2筆土地,縱 認攤位承租人有在系爭2筆土地上站立、走動,亦非對該土



地有繼續性、固定性支配關係,與「占有」之定義不符,即 使攤位承租人站立、走動構成占有,上訴人請求對象亦應係 攤位承租人,且不能以攤位之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況00 0之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目 前為公用排水溝,位於已開闢之道路旁,上訴人所有權之行 使本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至多僅生公 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570號卷第121、134、135頁): (一)黃春綢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 業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田寅岑為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黃春綢於10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109年度 偵字第4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亦即人與物在場合及時間上須有一定結合及繼續關 係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倘對 於物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未立於得以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尚難謂對該物確實有占有之事實。又有無事實 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實際占有使用 伊等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2筆土地,以 砧板及木板作成圍籬,並供攤位承租人擺放椅子等語,固 提出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10月23日北 養一字第1013132146號函、102年4月3日北養一字第10230   90368號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1頁、本院570號卷第1 39至145、193頁)。惟查,原審於110年1月6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被上訴人出租之2個攤位 所在位置及範圍, 經測量結果該2個攤位所在位置為00   0地號等2筆土地,均未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5、15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570號卷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出租之攤位 並未占用系爭2筆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係分別 於107年3月9日、3月13日、104年6月間及108年間拍攝, 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570號卷第132、191頁),均 非系爭期間所為,復無從認定上開照片中之椅子、砧板及 木板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有以砧板、木板作成圍籬,或擺放椅子之方式占用 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10月 23日北養一字第1013132146號函、102年4月3日北養一字 第1023090368號函記載新北市○○區○○街00號(000之0地號) 前土地為已開闢之計劃道路,及新北市○○區○○街00巷道路 ○○○○地○○○○○○道路○○0○○○000號卷第143至145頁),亦不足 以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佐證。上 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養工處有無回覆公用地役關 係之權限及上開函文有無越權部分(見本院570號卷第135 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出租攤位予他人使用, 攤位承租人在系爭2筆土地上站立、走動及販賣物品,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5頁)。惟查,被上訴人出租 他人之2個攤位所在位置為000地號等2筆土地,均未占用 系爭2筆土地,已如前述,又系爭2筆土地與000地號等2筆 土地相鄰,位於永和○○傳統市場,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 2個攤位間留有通道供不特定人通行,黃春綢、景寶猜張騫縉於96年5月9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排 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和解筆錄),約定由張騫縉提供其所有土地保留如和 解筆錄附件照片所示,從右邊地磚第1行起算之第9行至第 13行地磚(共5塊地磚)寬度為通道,供不特定人通行   ,雙方各自和平使用各自權利範圍,並保持上開通道之暢 通,有地籍圖、和解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影本可稽(見本院   570號卷第147至151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5頁),攤位承租人走動、站立之位置 係位於被上訴人出租之2個攤位中間通道,該走道之間距 約5塊地磚寬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照片所示攤位承租 人走動、站立之位置係位於張騫縉和解筆錄提供之土地 ,並未占用系爭2筆土地等語,應屬可信,況走動、站立 並非就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



干涉之狀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萬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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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