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56號
TPHV,112,上易,55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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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石宏裕
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宗仁
林慶祥
林慶鎮
林阿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凰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石宏裕負擔20分之17,餘由上訴人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附表一⑴欄所示之上訴人,於民國1 02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⑵欄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分稱系爭甲、乙、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被 上訴人即訴外人林顏興之繼承人購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 有權仍登記為林顏興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⑶欄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石宏裕(下以姓名稱之 )就所購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附表 一編號3、4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分別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含定金)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22萬5,000 元;上訴人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就 所購附表一編號5、6土地(下合稱系爭丙土地),則給付第 一期買賣價金(含定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收訖。惟被上訴 人迄未依系爭甲、乙、丙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交 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伊等,致伊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伊 等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5之⑴欄所示時間,寄發⑵欄所示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均未獲置理。爰分別依 系爭甲、乙、丙契約第8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石宏裕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宏凱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石宏裕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石宏裕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石宏裕90萬元本息。宏凱 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凱公司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宏凱公司15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可交付之所 有權狀,是上訴人於伊等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 所載其他文件後,即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足見在辦理繼承 登記前,伊等對上訴人不負有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又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後長達8年以上期間,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等提 出所有權狀,於附表二編號1、3、5之⑵欄所示存證信函,亦 未催告伊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行使契約解除權,請 求返還價金,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第229頁): ㈠林顏興於45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 人之一,於97年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顏興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外放卷一 第4、95、184、282、380、493頁) ㈡石宏裕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甲、乙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土地,石宏裕簽約時併給付第一期 買賣價金(含定金)67萬5,000元、2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甲、乙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可據。 ㈢宏凱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丙契約,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丙土地,宏凱公司簽約時併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金(含定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丙契約影本(見 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可憑。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文件(除所有權狀外)予 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共有型態變 更登記之相關手續,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見本院卷第129、2 29頁)。
㈤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5之⑴欄所示時間,寄發⑵欄所 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2、4、6之⑴欄所示時間,以該⑵欄所示律師函、存證信 函回覆,有存證信函、律師函(見附表二⑹欄所示卷頁)等



件影本可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期限 :
 ⒈按系爭甲、乙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約定:「本約成立 時甲方(即石宏裕,下同)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新台幣…元整。(含訂金)為第一次付款。同時乙方應交出 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權利書狀、戶 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甲方並應於繼承登記及共有 型態登記後三日內申報增值稅。」、「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 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繼承委託書等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付甲方 所指定之代理人,辦理遺產稅、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 ,在辦理中倘需雙方補齊證件或蓋章等行為時,雙方均應無 條件提供,不得藉詞刁難、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如有違背 致他人受損害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並負賠償之責任 。」。系爭丙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則分別約定:「一、 本約成立時甲方(即宏凱公司,下同)給付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新台幣15萬元整。(含訂金)為第一次付款。同 時乙方應交出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移轉登記所需全 部證件(權利書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予甲方用印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 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委託書等文件)、 並蓋妥印鑑章交予甲方所指定之代理人,辦理遺產稅、增值 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在辦理中倘需雙方補齊證件或 蓋章等行為時,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詞刁難,拒絕 或要求任何補償,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害時,過失之一方應 以違約論,並負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第 101至107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
 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3款、第67條第1款、第119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一、 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 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 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可知,辦理繼承登記雖以檢附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為原則, 但例外於無法提出該所有權狀時,繼承人可以檢附切結書替 代所有權狀提出。石宏裕為具土地登記專業知識之地政士, 宏凱公司所營事業則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新北市地政 士開業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頁)可據,對於前開規定,當知 之甚詳。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雖記載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買賣價 金時,被上訴人應同時提出「權利書狀」、「所有權狀」, 然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簽約、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時, 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林顏興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予上訴人(見前開三之㈡、㈢)。又證人即宏凱公司業務林柏 安證稱:伊與代書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 宏凱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契約等 文件;因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狀, 是在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狀下,上訴人仍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金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凡有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契約,上訴人均會給付 第一期買賣價金;因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無土 地所有權狀可以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04至406頁)。再斟 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予上訴人負 責申辦,而依前開四㈠之⒊,被上訴人得檢附切結書代提出林 顏興名下之所有權狀,是兩造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林顏 興名下所有權狀之必要。足見契約文義所指「權利書狀」、 「所有權狀」,並非林顏興名下之所有權狀,而係被上訴人 完成繼承登記時取得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金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並無該所有權狀存 在,被上訴人無從同時交付,故解釋兩造立約真意,被上訴 人應不負有於102年10月29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 。
 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見前開三之 ㈡、㈢),迄111年3月4日方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㈢ 惟因上開土地繼承人眾多且意見無法達成一致,以致無法辦 理共有物分割而曠日費時,本公司及石宏裕爰依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特約事項條款規定,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台端等應 於10日內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合計105萬元返還予本公司及 石宏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15 5頁)可證。上訴人在締約後長達8年之期間,未曾催告被上 訴人提出所有權狀,於111年3月4日首次發函被上訴人時, 亦僅表示因土地繼承人眾多,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欲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條款解除契約,未以被上訴人未履行 交付所有權狀義務為解約事由,益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5條所載被上訴人應提出「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文 字,實無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該文件期限之真意。 ⒍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伊不負於102年10月 29日交付林顏興名下所有權狀或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可取得 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堪予憑採。至上訴人所引 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無 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 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 方之損失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33、105頁)。又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林顏興名下 所有權狀,且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予上訴人之期限,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況查,於上 訴人代辦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前 ,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應交付該權狀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狀,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5條約定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向石宏裕、宏凱公 司分別返還90萬元、1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石宏裕9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宏凱公司15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買受人 (上訴人) 契約 土地坐落 (臺北市○○區)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 潛在應繼分比例 依據 1 石宏裕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甲契約) ○○段 0小段 2地號 447 30/720 原審卷第21至27頁 2 ○○段 0小段 60地號 312 30/720 原審卷第21至27頁 3 石宏裕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乙契約) ○○段 0小段 17-2地號 75 30/720 原審卷第29至35頁 4 ○○段 0小段 25-1地號 377 30/720 原審卷第29至35頁 5 宏凱公司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丙契約) ○○段 0小段 19-1地號 6 30/720 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6 ○○段 0小段 2-1地號 6 30/720 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附表二(日期:民國)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寄件日期 律師函或 郵局存證信函 寄件人 收件人 收件日期 依據 1 111年3月4日 111年遠字第 1110304015號 律師函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不明 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2 111年3月16日 (111)英字第 1110316001號 律師函 林宗仁 上訴人 111年3月16日 原審卷第157至163頁 3 111年5月12日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165號 存證信函 上訴人 林宗仁 111年5月13日 原審卷第37至72頁 林慶祥 111年5月26日 林慶鎮 111年5月16日 林阿照 111年5月13日 4 111年5月19日 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9602號 存證信函 林宗仁 上訴人 不明 原審卷第73至80頁 5 111年6月30日 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64號 存證信函 上訴人 林宗仁 111年7月1日 原審卷第81至92頁 林慶祥 111年7月7日 林慶鎮 111年7月1日 林阿照 111年7月1日 6 111年7月8日 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3784號 存證信函 林宗仁 上訴人 111年7月11日 原審卷第93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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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