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47號
TPHV,112,上易,54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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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佶鑫通運有限公司
佶勳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定代理魏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佶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佶鑫公司)、佶勳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佶勳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回饋金 部分,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外,另表明「報酬」、 「契約上請求權」、「陸續遭扣除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4、239頁),經本院闡明後已明確主張以兩造簽訂 之區域性運輸契約商品配送契約書(下稱區域契約)及商品 長途轉運調撥作業契約書(下稱長途契約,與區域契約下合 稱系爭二契約)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 並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 4、16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且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67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利益損失部分(即附帶 上訴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該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4頁 ),另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追加不合法云 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1 9日與上訴人簽訂區域契約、長途契約,區域契約原期間為1 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兩造未反對續約,依該 契約2.2條約定視為自動延展1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長途 契約期間則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嗣兩造合 意將系爭二契約同步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作為伊等同意 同年1、2月之運費扣2%、3月以後扣5%回饋金之條件,並先 後簽立109年3月12日之運輸物流草約(下稱12日草約)、同 年3月19日之運輸物流草約(下稱系爭草約)。詎上訴人於 同年5月中旬表示將於同年6月重新招標長途轉運調撥作業, 並於同年6月11日表示將於同年7月10日提前終止長途契約, 又擅自變更倉儲位置且故意不告知新址,致伊等無法估算營 運成本,因系爭二契約為聯立關係,伊等遂於同年6月12日 、19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7月10日終止系爭二契約。上訴人 違約扣除同年1至7月之運費作為回饋金,而未給付伊等應得 之報酬(運費),爰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佶鑫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3, 710元、佶勳公司58萬2,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 賠償佶鑫公司95萬8,095元、佶勳公司156萬1,860元等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未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2日草約並無伊之簽名或用印,不生效力,而 系爭草約僅屬系爭二契約有關回饋金計算之特約,伊未承諾 將系爭二契約期限同步延至109年12月31日作為條件,伊按 月提供每月服務費(運費)明細予被上訴人核對,均載明回 饋金之扣取,被上訴人亦簽署同意,伊扣除回饋金有法律上 原因。又區域契約係佶勳公司自行終止,經伊同意,且伊依 長途契約第2.3條、2.4條約定得提前終止長途契約,佶鑫公 司不得要求賠償,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 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利益損失為其自行估算,並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佶鑫公司36萬3,710元、佶勳公司5



8萬2,73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 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佶鑫公司95萬8,095元;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佶勳公司156萬1,8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與佶勳公司、108年7月19日與 佶鑫公司,分別簽訂區域契約、長途契約;㈡系爭草約約定 :「雙方同意自2019/12/6起至2020/02/15日止,調整月扣 由每月0%新增為2%、2020/02/16起至2020/12/15止調整月扣 由每月0%新增為5%,惟仍應履行運輸配送支援相關義務,以 利雙方合作廷續」(下稱回饋金條款),並由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上訴人之運輸課長、運輸經理、物流部經理、供 應鏈部協理總經理等人簽名在案;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11 日、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佶鑫公司將於10 9年7月10日提前終止長途契約;被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12日 、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0 日終止系爭二契約;㈣上訴人已分別自佶鑫公司、佶勳公司 按月扣除回饋金共計36萬3,710元、58萬2,731元,合計94萬 6,441元等事實,有區域契約、長途契約、系爭草約、上訴 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及 律師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113頁、第161至163頁、 第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扣除回饋金,並提前終止系爭二契 約致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佶鑫公司36萬3,710元、佶勳公司 58萬2,731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佶鑫公司95萬8,095元、佶勳公司156萬1,86 0元,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 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7頁):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返還佶鑫公司、佶勳公司遭扣除之回饋金各36萬3,710元、5 8萬2,73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佶鑫公 司、佶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損失各95萬8,095元、156萬1,86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佶鑫公司、佶勳公司遭扣除



之回饋金各36萬3,710元、58萬2,731元: ⒈區域契約與長途契約分別獨立存在,並無契約之聯立關係: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結合情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契約僅因締 結契約之行為而為結合(例如訂立一個書面),相互間不具 依存關係;亦有在效力上或成立上相互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 結合。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 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⑵區域契約與長途契約係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與佶勳公 司、108年7月19日與佶鑫公司分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查 區域契約原有效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後因兩造未反對續約,依該契約2.2條約定視為自動延展1年 至10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長途契約有效期間 則為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見原審卷第79頁) ,兩者之契約當事人(除同為上訴人外)、簽約日期、配送 範圍、契約有效期間及相關履行內容等,均不相同,業經上 訴人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各有獨立之契約書 存在(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第87頁至98頁),難認有契約 聯立之關係,亦查無兩造就系爭二契約效力有互為關連之特 別約定,則被上訴人空言基於稅務考量而分別簽立系爭二契 約,系爭二契約無法獨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要 無可採。
 ⒉兩造合意以系爭二契約同步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草 約回饋金條款之條件:
 ⑴查系爭草約有關回饋金條款之內容,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上訴人之運輸課長、運輸經理、物流部經理、供應鏈協理總經理等人簽名在案,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觀之回饋金條款係以「草約」名義訂立,循上訴人內部簽呈 模式為之,並有涉及109年7月20日屆期之長途契約於屆期後 至同年00月間止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末段並記載 「以利雙方合作延續」等情,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啟 智證稱:魏宏志有提出系爭二契約要同時延到當年年底才會 同意回饋5%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魏宏志證述:上訴人希望降5%,本來我不同意,後 來想把合約做滿,一開始上訴人同意,我才去跟他簽署草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可知回饋金條款雖經兩造 合意成立,尚待兩造同意就長途契約之合作延續後,始生拘 束力,況兩造簽訂系爭草約當時,系爭二契約均未屆期,被 上訴人本無自行放棄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運費)之



權利,而同意在客觀上對其不利之回饋金條款之必要,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當初協商欲將系爭二契約同步改定至109年12 月31日止作為條件,始答應上訴人要求之回饋金條款等語, 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回饋金條款係因成本上考量取得被上訴人之諒 解,是補充系爭二契約之特別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 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前運輸課長李嘉元(見原審卷第15 3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林聰正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 21至223頁)為證。惟查,證人李嘉元證述:上訴人長官有 討論節省成本,所以向配合廠商討論月扣或回饋金,系爭草 約簽訂後,系爭二契約依然存在,加入回饋金條款作為增補 云云(見原審卷第152、153頁);證人林聰正證稱:系爭草 約不是正式合約,因為沒有正式用印,上訴人已依系爭草約 執行回饋金扣款,被上訴人亦認同其效力,因魏宏志說要解 約,所以沒有提出正式合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 ,可知證人李嘉元林聰正就系爭草約之性質及系爭草約與 系爭二契約間之關係,認知上已有歧異,亦核與回饋金條款 文義記載內容有所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因自己之成本考量而要求回饋金條款,被上訴人並 無配合之義務,若非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契約均延至109年1 2月31日止作為條件,被上訴人當無同意客觀上對其不利之 回饋金條款之理,上訴人所稱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在案,回饋金條款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之回饋金:
 ⑴依系爭二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定,兩造任一方如於契約 期滿前欲終止契約者,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上訴 人因業務因素影響,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提前 終止系爭二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賠償(見原審卷第79、 87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及 存證信函通知佶鑫公司將於109年7月10日提前終止長途契約 ,被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及律 師函通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終止系爭二契約,如前述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二契約兩者間並無聯立之關係,可分 別獨立存在,查長途契約部分,業經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3 條、第2.4條約定提前1個月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而終止;區 域契約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終止,惟 上訴人已表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就區域契約已 合意終止,是系爭二契約業經兩造先後終止在案,堪以認定 。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12日草約,主張上訴人承諾將系爭二契約均 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不能提前終止長途契約云云。然12 日草約未經上訴人簽章同意,且該草約內容記載新合約有效 期間為109年3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37、 139頁),明顯欲以12日草約即新合約替代原有之系爭二契 約之意,證人魏宏志亦證稱:上訴人堅持不能增加1年,12 日草約雙方沒有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頁),上訴 人既未同意該草約內容,對其自不生拘束力,是系爭二契約 之有效期間未因12日草約而均須延至109年12月31日或110年 12月31日止,致上訴人不能依長途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 定提前終止長途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信 。
 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合意以系爭二契約同步延長至1 09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草約回饋金條款之條件,已如前述, 其性質應屬停止條件,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長途契約延長至10 9年12月31日,系爭二契約亦經兩造先後終止在案,足認回 饋金條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 得依回饋金條款自行扣除回饋金。
⑷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查上訴人已分別自佶鑫公司、佶勳公司按月扣除回饋金 共計36萬3,710元、58萬2,731元,合計94萬6,441元,已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依終止前之系爭二契約關 係,享有對上訴人按月請求報酬(運費)之權利,上訴人依 不生效力之回饋金條款,擅自扣取上揭回饋金,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歸屬於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運費),自屬「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原判決理由誤載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內容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 除之回饋金各36萬3,710元、58萬2,731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佶鑫公司、佶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損 失各95萬8,095元、156萬1,860元,均無理由:  系爭二契約係分別獨立存在,無聯立之關係,其效力亦無依



存關係。上訴人原僅終止將於109年7月20日到期之長途契約 ,被上訴人自行將於109年12月31日始到期之區域契約一併 提前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依長途契約第2. 4條約定,上訴人依約提前終止長途契約,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自無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二契 約既經兩造先後依約與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依約可得之營業利益,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己致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亦屬 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佶鑫公司95萬8,095元、佶勳公司156萬1,860 元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佶鑫公司、佶勳公司各36萬3,710元、58萬2,73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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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勳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