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游宗文
被 上訴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必須超過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6平方公尺)、B(面積0.6平方公尺) 、C(面積0.3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上訴利益 為上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原法院核定為21萬4,711元(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